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291號
KSDM,88,易緝,291,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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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某時許,以其所有車牌號碼YQ-六七八七號之自小客車,在設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六五八號乙○○經營之宏都當舖內,向當舖人員詐稱:伊欲典當上述自 小客車等語,致使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讓甲○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之 金額典當其自小客車,並交付十四萬五千元予甲○,惟甲○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宏都當舖內,藉先清償七萬元並予借車一個月之詞,向當舖 借用該自小客車,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乙○○之指述,及其所提「宏都當舖」當票存根聯、被告之行車執照、車庫單 及借車保證書各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第一次係以原車使用方式(即僅質押行車執照),向「宏都當舖」負責人丙 ○○借款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伊手頭不方便,始再持所有上開車 輛向丙○○質押典當七萬五千元,連同第一次借款之七萬元,總共典當十四萬五 千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因伊需用該車謀生,遂先行償還七萬元,改以原車使用 方式,將車取回,並未施用詐術,且伊將車取回前,均按期付息;又車輛取回後 ,所賺錢財,均先用以償還他人債務,並非故不還錢等語。經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提供其所有上開車輛質押典當十四萬五千元,嗣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以需用車輛為由,要求先償還七萬元,改為原 車使用,並保證將來必定還款,經「宏都當舖」共同負責人丙○○同意後,改 為原車使用,將車取回,惟被告取車後,均未付息還款,且避不見面等情,固 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無訛,復有當票、被告之行車執 照、車庫單及借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典當 十四萬五千元,既已提供車輛質押,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且告訴人乙○○及 告訴代理人丙○○亦未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告嗣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以原車使用方式,將車取回使用,且未依約還款,是否構成詐欺得



利罪嫌,則屬另一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持其所有上開車 輛典當十四萬五千元,構成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二)又查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固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需用車,願 先償還七萬元,並保證將來必定還款,致丙○○同意改為原車使用,將車交予 被告取回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以原車使用 方式,向丙○○借款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又再持所有上開車輛向 劉某質押典當七萬五千元,連同第一次借款之七萬元,總共典當十四萬五千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再要求改為原車使用時,既主動償還七萬元,僅餘七萬五千元尚 未償還,而此金額又與被告第一次以原車使用方式借得之金額七萬元相當,則 丙○○之所以同意被告以償還七萬元方式,改為原車使用,無非係基於其本身 商業上利益之考量,即根據被告之信用及車況,認以原車使用方式,貸以七萬 五千元係屬合理,此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則其同意被告將車取回使用, 尚難認係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故,是告訴代理人指稱係因被告保 證將來必定還款,致伊陷於錯誤,始同意改為原車使用云云,顯非事實,難予 採信。
(三)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全部欠款,利息部 分亦已償還五千元,僅餘七千五百元尚未償還,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 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益證被告要求將車取回,改為原車使用,其在主觀上 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改為原車使用,將車輛取回後,未依約償還欠款,純係違 反契約之民事糾葛,被告在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用方法,又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顯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 文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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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