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
抗 告 人 劉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 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惟該新證據或新 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 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故再審 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不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 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之;不能僅以證人事 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 之聲請再審情事。
(三)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 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 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綜合卷內證據,認定抗告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詳予論述及說明。(二)抗告人雖提出Google Map系統路線圖為新證據,以指摘原 判決所認其實施犯罪之事實流程,其所需耗用之時間、路程 與客觀事實衝突等。然依該路線圖所顯示之所需路程時間, 不僅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客觀上甚至適足以支持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顯然欠缺聲請再審時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三)抗告人復提出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謝勢明所書寫自白本件係 誣賴抗告人犯罪之信件,以為新證據。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原 判決所憑謝勢明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該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等相關證據 。則僅以謝勢明所書寫之信件,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 符。
(四)抗告人另提出謝勢明有販賣毒品之另案判決,以為新證據 等。然謝勢明之另案判決客觀上與抗告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無關,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五)抗告人所舉原判決之卷內欠缺與所認定犯罪相對應之監聽 票,屬違法監聽。然再審與非常上訴不同,聲請意旨所述原 判決卷內欠缺相對應之監聽票,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由其所提出Google Map 系統路線圖,若加計必要時間,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 間相衝突、所指謝勢明所書寫之信件,已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原判決內欠缺監聽票一事,可為 再審事由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重 為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