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
上 訴 人 傅光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87、34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傅光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自稱「許文強」者、曾華翔、孫健華(該2 人分別經第一 審、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小宇」,共同自法國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亦屬管制物品)約1000公克(詳原判決附表 編號1 所示)來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受「許文強」指揮之人,並非本案幕 後策畫主要人員,所運輸之毒品甫入關即為警查獲,實際上 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且伊僅有一次犯行,與長期走私之毒梟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有別,原判決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3年7月,相較於實務上若干與本案情節相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至2 年,並為緩刑宣 告之個案,上訴人非不得受更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又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量刑原則無 違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誘於厚利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近1000公克,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 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判決第 7至9頁),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徒以不同個案,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