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
上 訴 人 吳靜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靜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次、及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與鐘永欽 (已歿,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3 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少即遇人不淑,獨自扶養幼子,面對生 活種種壓力,年輕識淺,遂藉施用毒品逃避現實,為施用毒 品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再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不到 1個月,對象僅5人,且量少價微,對社會危害程度與大盤毒 梟相較顯有不同,犯後已坦承犯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5年6月,顯有過重,已違定刑原則之內部界限。再就伊所為 附表一編號4、7部分,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犯行,竟與編號5 所示交易金額1000元之犯行,量處相同 之刑度,亦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亦同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裁量,又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等量刑原則無違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販賣毒品行為業已造成毒害之擴散,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包含各次販賣之價量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上 訴人3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4、5、7 所示交易金額1000元以 下者)、3年8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額3000元者 )、3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金額4000元者)不等 之有期徒刑,並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見原判決第6至7頁),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 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