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黃毅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
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毅晟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 一)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之犯行,及事實一之(二)所載,即附 表二所示,與杜怡茹(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 沒收、追徵,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3人,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予徐瑞東之數量較大外,其餘均屬小量交易,行為 與所生危害,顯與大盤毒梟有別,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 之處,且有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相 合。況實務上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經坦承犯行後,仍多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至否認犯行者,亦多有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為輕,亦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云云。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8 次,交易金額非低,應非偶發 性不得已而為,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均有嚴重危 害,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所犯8 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難認其在本案中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 第9 至10頁)。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參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職權,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無不當。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者輕重顯有不同,加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不同情節之 個案,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