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352號
TPSM,110,台上,635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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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
上 訴 人 孫鈺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36、1033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孫鈺權犯買賣護照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審未審酌其是否確有買賣護照或僅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使用,復未就其所犯此罪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間之關係詳予敘述,有認事用法錯誤、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所犯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使用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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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