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
上 訴 人 謝從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1、193
2、1934號,108年度偵字第9286、11075、12003、146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謝從勝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1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 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犯製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獄服刑後,於民國101年9月7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 錄在卷可稽,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因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其不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 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以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而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部分,均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並綜合斟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各罪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性等各情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於法並無不合,而予 維持等旨。復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如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其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經依法加重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其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係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伊案發後在偵、審 中均已自白,且伊本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 元,家庭經濟尚可勉持,無奈因車禍致無法工作,為維持家 計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非因販賣毒品有暴利可圖,藉 此牟利,請予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並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係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 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另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