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323號
TPSM,110,台上,632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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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
上 訴 人 林沅鋐(原名林茂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8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04 、18715 、 33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沅鋐 (原名林茂荃)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YONG HUA TAIT(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楊樺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共5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 科刑判決(原判決雖誤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惟於本件尚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均依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 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 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為一家之主,需照顧患病之阿公,請求改 判有期徒刑6 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等語。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改判有 期徒刑6 月等語,不予審酌;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檢 察官執行事項,上訴人若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得於執 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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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