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何庭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當時並無以與(飆車)車隊併排行駛 、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方式 ,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原審未說 明何以不採信伊之辯解,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卷內 監視器畫面檔案均未見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僅因是日伊與共同被告王佑丞(因共同犯罪,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相約在其住處附近拿錢,恰與飆車族行 經路線相同,原判決即認定伊參與飆車,實嫌速斷;㈢、依 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_10.13.1 33.6-CH6)顯示,飆車族於3分38秒出現,3分50秒消失於畫 面,伊於4分25秒出現,並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至5分0 秒 ,方與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一同行駛,何來與飆車族共同以 前述危險方式在本案飆車路線上行駛之情事,更無客觀上已 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 來之危險情形;㈣、依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13.133.2-CH2)顯示,飆車族於3 分28 秒出現,3 分34秒消失於畫面,伊則從未出現,足見伊有遵 守交通規則並無與飆車族共同以集結車輛、駕駛在本案飆車
路線上之情形。原審若為有罪之心證,應就本案監視器畫面 之內容詳加推究,原判決未詳為析論說明,其事實認定,實 嫌速斷;㈤、伊與飆車族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 結構,不無疑問。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在原審表示願意接受 測謊,原審當依職權調查,然竟一筆帶過,致事證模糊,判 決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對犯罪行為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雄(名字詳卷 )、同案被告王維辰及陳唐塏(以上3 人,分別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或另案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證 人蔡依婷等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佐以卷內第一審法 院對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之勘驗筆錄、附件、行車路線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截圖等證據資料及其他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執:伊沒有飆車,是飆車族剛好經過,且伊有停 等紅燈,當天是伊與王佑丞約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光華路的「 阿嬤碗粿店」拿錢,之後就去光華夜市吃東西,王佑丞之後 就回廣西路住處,沒有參與飆車云云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依上訴人與王佑丞行車路徑及停等紅燈或休憩後再行進之 情形,敘明:審酌上訴人與王佑丞之行車路線,始終與飆車 車隊相符,除緊隨該車隊自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右轉進入 光華夜市外,尚配合飆車車隊中途休憩時間,而後再隨飆車 車隊駕車上路之情形,縱上訴人有與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 後,再依燈號行駛,且未與其他參與飆車者在事前謀議,但 上訴人行為當時暨知情而跟隨飆車車隊一同在本案之飆車路 段,共同參與飆車行為,亦無足解免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而有與飆車車隊於本案飆車路段共同飆車之犯行 ,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 、「壅塞」或「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 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 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 所問。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佑丞、王 維辰、陳唐塏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機車共約數十部車輛,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 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飆車行為,對於使用道 路之車輛、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等情,並於理由內說 明所憑依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依所認定之事實,論 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自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
六、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 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 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資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已足認縱予以調查 ,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即此情形於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自仍應 認其非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對其測謊,然因本案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論斷、指駁 明確,而測謊顯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無再為此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測謊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此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七、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 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本 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