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295號
TPSM,110,台上,6295,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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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
上 訴 人 黃仁忠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張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006、29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仁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加入暱稱「承凱」、綽號「阿斌」、「蘭姐」、「阿 傑」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3次(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原判決第7至8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 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暨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收發 文書不便,故指定謝丹倪為送達代收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 行,應無不准送達代收之理。謝丹倪多次擔任訴訟案件之送 達代收人,經向原審法院陳報後,原審法院亦有將訴訟文書 送予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他案傳票可稽。原審卻以上訴人 陳報送達代收人不合法,未將開庭通知書送予送達代收人, 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而逕予審結,嚴重侵害上訴人之



訴訟權。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選任辯護人,未能就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主張有依法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次又因原審未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庭予伊 追復爭執之機會,並以上訴人未能到庭而無從安排試行調解 事宜,為量刑審酌事項,審判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三、惟查:
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 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 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 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 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 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 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 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 ,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 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 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號,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惟 其上訴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謝丹倪,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0,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 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 判決第16頁)。再原審已將民國110年4月20日之審判程序傳 票,於同年3 月24日依上訴人陳報之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地 址為送達,由與其同居之父親黃振枝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 為一造辯論,核無違法。況原審判決亦按上址送達,由上訴 人父親於110年5月14日收受,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0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29頁),可見上訴 人可自其住居所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上訴人並非不能 陳報送達代收人,而係其所陳報之人住居所非在原審法院所 在地而非有效之陳報,原審逕向本人依法送達,適用法律及 所行程序,並無違誤,自難援引原審法院其他案件之送達方 式為本件適用法律有誤之依據。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並願意認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證據聲請調查,全部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48至50、59頁),原審審酌上情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 無違誤。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均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從為其等安排試行調解事宜(見原 判決第10頁),並非僅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無法調解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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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