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黃健昌
吳士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9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13、4855、
6322、7642、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甲○○(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 織(僅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 編號8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其中乙○○共24次、甲○○ 共15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如附表一編 號1 、附表三編號2 、4 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 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乙○○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 、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就乙○○關 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3 、5 至15部分論其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1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5 罪)、1 年8 月(2 罪)、1 年11月(1 罪)、1 年1 月( 5 罪)、1 年5 月、1 年3 月(以上均2 罪)、2 年10月、 1 年4 月、1 年6 月、2 年6 月(以上各1 罪);㈢、維持 第一審就甲○○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部分同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附表三編號8 部分)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1 年 8 月(1 罪)、1 年2 月(2 罪)、1 年1 月(4 罪)、1 年 3 月(2 罪)、2 年10月、1 年6 月、2 年6 月、1 年5 月
(以上各1 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就甲○○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及檢察官 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乙○○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 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乙○○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非詐欺集 團中之核心人物,僅從事集團內最末端之領款工作;復有配 偶及患病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㈡、甲○○上 訴意旨則稱:其患有癲癇症、雙極性身心症及腎上腺先天性 畸形等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定期服藥,引發各 種副作用,導致其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理解低於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並意外淪為有心人士利用之工具,原審漏未斟酌而 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亦因列為同法第 57條量刑因子之一,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不斟酌之理由,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楊奕倉達 成和解,且如期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給付約定款項,原審 未考慮其經濟狀況不佳,並已竭盡全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其 情顯值憫恕,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除講究程序合法外,最重要者厥為量 刑之妥適及衡平。對於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其他法律所明訂之加重 、減輕刑度等一切事由,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換言之,94 年修法後之刑法第57條係針對舊法中原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 規定,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 責任原則,爰參考國外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 刑之基礎。即法官必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 之標準,諭知被告相對應之刑期。其中條文中所稱「並審酌 一切情狀」,係指法院應就繫屬個案犯罪基於責任原則為整 體評價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衡酌 之對象亦不限於條文中所列10款情形(例如對於有無再犯或 教化可能性、經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 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或是否得被害人宥恕等因 子,亦應併予審酌);另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則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例如
出於飽暖思淫慾、饑寒起盜心所犯罪),於量刑時應予「特 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 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故除事實審判決被告如死刑、 無期徒刑等重大犯罪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所為一部上訴等,因攸關剝奪被告之生命 權,或案件已聚焦於刑度,自須針對當事人已具體指摘之科 刑部分,予以交代。此時,法院始宜以類似「盤點存貨」之 謹密思維,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其他特殊情狀詳予清點 。又倘判決已針對特定或其他關鍵之量刑因子予以衡酌(如 對於想像競合犯依重罪為處斷時,其輕罪之刑罰有減輕時, 應合併評價,或說明被告「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行 為雖因特別原因無法減、免其刑,但斟酌給予量刑之減讓等 ),應對其衡酌情形予以說明外,只要說明如何審酌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其權限,或有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平等、比例原則及 有重複評價之情,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 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甲○○於第一審及 原審時,未曾主張及請求調查其患有前揭疾病致其於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於量刑辯論時予以提出並 辯論(見第一審卷㈡第79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591 頁 、第599 至600 頁),僅於第一審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卡請 求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㈡第93至95頁)等情。原判決以甲 ○○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壹、四、㈠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其他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 ,縱未就其提出與科刑無甚關連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特別予 以敘明,亦不違法。又原審復於理由壹、三、㈤、⒉中敘明 上訴人2 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 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 備、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均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再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 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 據。本件甲○○雖與被害人楊奕倉於110 年8 月25日達成和 解,甲○○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500 元,並自同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 人2,500 元(見原審卷第637 頁),惟原審於110 年9 月 8 日即已判決,縱吳土居於同年9 月13日已先行匯款2,500 元 予被害人屬實,並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其 「存款收執聯」為據,依上揭說明,本院無法斟酌,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