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72號
上 訴 人 冉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1 、15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宸宇有其相關所載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英傑(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南下,即認涉犯本件犯行,就其果若犯案 ,何以駕駛自行租用之車輛,搭載友人江家專同往,甘冒被 查獲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被害人曾桂英證稱對上訴人之聲音沒印象, 案發時一直看我的男子,比較像螢幕中的林英傑,足徵本案 確由林英傑所犯,與上訴人無涉,且林英傑就有無上手部分 ,前後證述矛盾,自不得僅以林英傑有瑕疵之證述為其不利 之認定;證人江家專偵審中之證詞多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 為判決依據,原審遽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
分供述,相關同案被告林英傑不利之供證,證人江家專、何 昀峰及被害人曾桂英之證述,卷附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軌跡翻 拍照片、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與林英傑均擔任車手,於所載時間與所屬集 團成員,依所示方式向曾桂英實施詐騙,致曾桂英誤信為真 ,依指示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上訴人隨即駕車搭載 林英傑前往拿取並提領現金,再層轉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 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各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 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曾桂英 未能指認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上訴人所稱不知林英傑 南下拿取被害人之金融資料及詐騙現金、林英傑所證不實, 其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相關同案被告之供證為論罪之唯 一依據,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同案被 告林英傑偵審中之供證,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不虛之 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林英傑關於「上訴人有無 接獲上手電話指示」之部分供述前後未盡相符等情,乃事實 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江家專偵審中證言 ,係用以證明案發時上訴人與林英傑間互動、分工、主導之 情形,此等事項為江家專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非憑諸己見推 測案發現場之過程,據以認定部分事實,難謂採證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信江家專所證悉屬主觀臆測云云,顯有 誤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 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