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上 訴 人 謝昌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16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昌盛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經新舊法比較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 )罪刑,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2、3、4 所示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累犯)3 罪刑(俱處有期徒 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毒品之 犯意,於半年內分數次購入各該毒品而預備販賣,僅侵害同 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為重複評價論以數罪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 之⒈至⒊所載行為,論以接續犯,卻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論以數罪,前後理由矛盾,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相同事實,改以未遂犯及預備犯責任,而論處較更 審前判決(原審100 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判決)為輕之罪名 ,卻量刑逾前審判決原科處刑度2 分之1 以上,且酌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亦重於前審判決有期徒刑14年之 半數,有罪罰不相當之可議。
㈢原判決扣除違法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後, 認本件繫屬尚未逾8 年,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述期間仍屬持續侵害上訴人 合法、迅速審判之訴訟權,自應計入該8 年期間內,原判決 所認,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同 案被告傅彥鈞、李世騫、查獲警員吳沛繁之證述,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卷附書證含鑑定書,以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與李世騫、傅彥鈞為牟取 利益而分工購入所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伺機販 賣等各犯行,並載敘:⑴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人於購入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藥錠後,已開始有對外招攬買主兜售, 實行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因無人應買而不遂,應 認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而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⑵事實欄一 ㈡至㈣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偵查人員接獲情資 後旋前往所載地點搜索而查獲本案毒品,上訴人雖基於販賣 毒品之目的而購入此部分毒品,惟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察查獲,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共犯李世騫、傅彥 鈞已有對外尋覓或招攬買主之行銷行為,自難認此部分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此部分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⑶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期間內陸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6 至13、附表三編號3 至 6 所示之毒品,係為混合以增強施用之效果以利販售,其於 購入後迄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應合而評 價為一行為;⑷檢察官雖認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㈡⒉、㈢、㈣ 所為,係以一販賣之決意,而接續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應 論以一罪,惟上訴人所販入毒品之時間顯然可分,且來源對 象不同,毒品成分亦有所不同,自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自 難論以接續犯,其先後為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乃 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所示各罪,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 矛盾、重複評價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五、速審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旨在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
予其減刑之補償規定,亦即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 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從而 ,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受 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應減輕其 刑。而所稱已逾8 年未能確定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 ,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所稱第一審 ,包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 ,但再審或非常上訴前繫屬法院之期間,仍應計入。原判決 已敘明:本案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經原 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判決、迄本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依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確定,嗣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109年7 月9日以判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繫屬本院、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撤銷 原審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至原審宣判(同年 9 月28日)時為止,扣除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 期間,案件繫屬尚未逾8 年等由綦詳,乃認定本件無速審法 第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載敘如何有依相關之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遞予減輕其刑,及不適用速審法 第7 條規定減刑等情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執 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七、經核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