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
上 訴 人 許舜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許舜俞之自白、證人徐平、蕭皓文之 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鑑定許可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逐項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不宜依刑法自
首規定減刑等情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7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 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相較第一審否認之犯後態 度已有不同,原審未酌減其刑,自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上揭有利之科刑資料,敘明何以上情無從撼動第一 審量刑基礎妥當性之理由,所為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量定,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可指。是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當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