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123號
TPSM,110,台上,6123,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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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
上 訴 人 吳仲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2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36、1
2139、15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仲祥有其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先後於民國 108年5月1日及同年6月3日,均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中山社區」內,分別販賣並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運強共 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開 2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109年1月15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2罪 ,於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 徒刑15年 6月,且與下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11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 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陳運強,而 係為陳運強代購海洛因後,再以原價「撥」交與陳運強,主 觀上並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客觀上亦未賺取差價,僅係平價 轉讓海洛因與陳運強而幫助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觀承辦 警員歐政宜於原審作證時亦陳稱:伊不能確定上訴人所言將 海洛因「撥」與陳運強,是否即販毒之意思等語即明。又伊 雖不諱言在交付與陳運強之海洛因中摻加糖粉稀釋毒品純度



,而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然主要係表達伊個人施 用海洛因之習性,並陳明伊與他人合資或為他人代購毒品, 通常會獲得毒販所給與之增量毒品以供己施用之情形,不得 因此遽認伊主觀上具有販毒營利之意思。乃原判決卻認為此 係伊供承不利於己之事實,並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 違誤。⑵、陳運強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曾於前述時地向伊購買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共2次云云,然其嗣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改稱:伊於警詢時應警方要求而故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虛偽指證,但實情係因伊囑託上訴人代購海洛因未果, 上訴人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陳運強上揭關於囑 託伊購毒之陳述,可徵伊所辯非虛。再卷附伊與陳運強間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話語,復 無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隱晦聯絡內容,自無從擔保陳運強於 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販毒指證具有憑信性。原審並未調查 有無其他可資補強陳運強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相關證據資料 ,徒憑陳運強之片面證詞,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犯 行,顯屬不當。⑶、伊於警詢時已陳明本件所交付與陳運強 之海洛因係購自薛憲鴻,警方亦因此查獲薛憲鴻販毒情事, 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而應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卻未依上開規定對伊減免其刑,同 非允洽。此外,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 而由書記官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未經伊、檢察官、辯 護人、書記官及法官簽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云 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 承:伊先後於 108年5月1日及同年6月3日,經與陳運強以電 話聯絡後,均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中山社區」內,分 別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陳運強,並向陳運強各收取1,000元等 語,其中於警詢時甚且坦言:伊將海洛因交付與陳運強之前 ,有摻入糖粉加以稀釋,以從中獲得供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益 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陳運強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販毒之情節 相符,佐以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運強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上開 2日聯絡通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陳運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扣案電子磅秤1 臺、 空夾鏈1包袋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訴人上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



陳運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而與事實相 符,堪以作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 被訴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與陳運強共2 次之犯行無訛,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 所示之辯解,以及陳運強嗣後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辯詞所改 易之證言,為何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復就上訴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說明其 理由略以:上訴人就其交付與陳運強之海洛因來源,先前於 108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係向綽號「水餃」之趙騰蛟所購 買等語,嗣於同年8 月27日警詢時,則改稱係向綽號「草仔 」之薛憲鴻所購買等語。然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函覆溯源追查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之結果,趙騰蛟在上訴 人為上開陳述前,早即於同年 6月17日因涉嫌販毒案件遭警 方查獲到案,至薛憲鴻經警方追查結果,則僅查獲薛憲鴻涉 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王家祥之犯行,並未查獲薛憲 鴻有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對於本件被訴犯 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如上,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 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卷 查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而由書記官所 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業經到庭之檢察官、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第一審辯護人在緊接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復經書記官及 第一審受命法官在該筆錄上簽名,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第一審卷㈠第191、193頁),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俱未經到庭之人及書記官暨法官簽名之情形,上訴意旨就 此之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 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執,並就其主觀上有 無販毒營利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 109年 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對於此部 分一併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顯為法所不許,是其對於此 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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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