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
上 訴 人 洪梅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梅花與簡阿楊(經原判決 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 煦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論 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7月)並 依法諭知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 二審上訴(上訴人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均已 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不知審判長之意 思,律師亦未協助解釋。又警方未播放監聽錄音,而變造證 據辦案,有違法律界限;法院未經播放即援為證據,亦屬違 背法令。
㈡上訴人雖設籍桃園市○○區○○里○○00號,但實際上並未 住居,而是由簡阿楊與其前妻同居,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之住 處,記載有誤。上訴人之手機係簡阿楊所提供,2 人見面後 ,手機即由簡阿楊使用;上訴人獲案時係賃居於乾妹在中壢 市之住處,因簡阿楊前來,陳東煦之來電即由簡阿楊接聽, 上訴人不知情亦不認識陳東煦,且無交通工具,如何能於短
時間內由中壢到大園(交易毒品)?扣押物豈會與上訴人有 關?再者,陳東煦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參與、 警詢被警方教唆、誘導等語,何以陳東煦所述不可採信?上 訴人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加以簡阿楊哭求,始一時仁慈而 口誤,為不實之供述。自不得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之依 據。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獲選任辯護人之協助,有委任狀可查(見原審 卷第69頁);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就卷內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為調查時,就陳東煦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有 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46 頁),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防 禦權並無未受保障情形。其次,本件監聽譯文一方之電話門 號係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使用之電話已 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51頁 以下),監聽執行機關據以監聽並將監聽所得轉譯為文字, 即非無據。又依監聽譯文,陳東煦係於108年3月10日致電上 訴人,但由簡阿楊接聽;譯文所載與簡、陳2 人之對話內容 同一,更未經上訴人、簡阿楊或陳東煦爭執。則譯文既係錄 音之再現,二者復無出入,自無再播放確認之必要。原審經 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後,援為論斷之依據,即無不合,亦無 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其交付海洛因予陳東煦並取得對方所交付之新臺幣 500 元,其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仍坦承犯行等事實,並依憑簡阿 楊、陳東煦之陳述,以及簡阿楊與陳東煦間於交易當日之電 話監聽譯文,為其論據。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 如何不可採信,以及陳東煦翻異前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亦均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 5至7頁)。核其認定、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 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且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無 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之違法,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