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110號
TPSM,110,台上,6110,202112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
上 訴 人 張孟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9、235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孟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同時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銷 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 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 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 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 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佐以蘇○祥名字詳卷)、趙俊鴻之證詞,及卷附 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蘇○祥趙俊鴻之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絡人資訊暨對話內容截圖 、毒品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 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復說明蘇○祥於偵訊及第一 審一致為108 年6月30日下午以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聯絡其至○○○○大樓(址設臺中市○○區○○○路)大廳 拿取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指示其至○○○○渡假旅店與趙俊 鴻為毒品交易者,均為上訴人。另其在○○○○大樓大廳,看 到上訴人所拿手機之畫面,和與其聯繫之微信暱稱「FOODPAND A空腹熊貓」者畫面一樣之供述;參以暱稱「FOODPANDA空腹熊 貓」之人,於蘇○祥以微信告知將於5、6分鐘後抵達○○○○ 大樓時,委託蘇○祥幫忙買菸,復於蘇○祥以微信告知抵達後 ,指引蘇○祥如何進入該大樓大廳,才不會淋到雨,並再度向 蘇○祥確認有無幫其買菸;另佐以蘇○祥進入○○○○大樓大 廳後,確與上訴人見面,而2 人見面目的乃在交付毒品;及上 訴人為警查扣之手機並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者之微 信聯絡人,亦無其與該暱稱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訊紀錄;以 及趙俊鴻係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者聯繫,約定 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等情,認定蘇○祥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 由。且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蘇○祥於108年6月 27 日,接獲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者傳送「○○○○」 之訊息,回覆「要什麼」、「30分」等訊息之微信通話內容, 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 ,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情,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蘇○祥於108年6月30日下 午4時許,穿著雨衣至○○○○大樓大廳,與攜帶1個盒子及甲 、乙2 支手機之上訴人碰面後,先脫下雨衣,與上訴人同坐在 大廳沙發。其後,上訴人滑動乙手機,並將該手機螢幕移往蘇 ○祥,接著滑動甲手機,又拿起乙手機使用,再將乙手機螢幕 移向蘇○祥,隨後蘇○祥一邊使用自己之手機,一邊朝上訴人 或乙手機方向看,接著蘇○祥拿起盒子與上訴人離開,1 分多 鐘後,2 人折回大廳,蘇○祥方穿上雨衣離開等情,有第一審 勘驗○○○○大樓大廳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足見蘇○祥抵達○○○○大樓後,不僅脫下雨衣,與上訴 人同坐在沙發上,並使用手機,而上訴人則先後使用2 支手機 ,復多次將乙手機之螢幕給蘇○祥觀看。上情與一般毒品交易 ,買賣雙方碰面,在交付毒品及取得價款後,即迅速離開現場 ,少有逗留、互動之情顯然有別。反與蘇○祥證稱:當天是去 向上訴人拿毒品,再拿去他傳給我的地址交給買主;上訴人在



○○○○大樓大廳拿手機給我看,是要我看他下一個要我送毒 品的地點,上訴人並將地址傳送到我手機,我看到地址後,再 複製去GOOGLE地圖上導航等語相符。益徵原審採信蘇○祥之證 詞,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 ,係以上訴人及趙俊鴻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蘇○祥 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蘇○祥證詞相互利用,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蘇○祥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 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當天係向 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 」者購買毒品,由蘇○祥將毒 品送至○○○○大樓,並非其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蘇○祥。原判 決僅憑蘇○祥之單一指訴,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 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則縱 未同時說明曾柏舜所為其與上訴人係向「 FOODPANDA空腹熊貓 」者購買毒品施用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 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 言。又蘇○祥雖證稱其自108年6月12日起開始幫微信暱稱「FO ODPANDA空腹熊貓 」者送毒品,而以該暱稱聯繫其送毒品之上 游有4至5人,曾柏舜為其中1 人等語,然未曾指訴曾柏舜交付 本案毒品,或指示其送毒品予趙俊鴻。是縱曾柏舜經檢察官以 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執此指摘原審採信蘇○祥之證詞 違反證據法則。再者,上訴人之手機並非第一時間扣案,且依 第一審勘驗筆錄,足認其手機不只1 支,故而即使上訴人手機 之微信帳戶與「FOODPANDA空腹熊貓 」帳戶之ID不同,亦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判決就此未再予調查或說明,因 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有別。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