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109號
TPSM,110,台上,610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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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賴嘉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18、288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一)部分(即楊宗憲賴嘉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楊宗憲有其事實欄一(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賴嘉福有其事實欄 二(一)之如附表三編號1、3、4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維持第一審 論處楊宗憲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刑);就事實欄二( 一)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賴嘉福犯修正 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 罪刑) ,及各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楊宗憲賴嘉福 (下稱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事實欄二( 一)之附表三編號4 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賴嘉福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1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楊宗憲部分:證人徐印鍾、黃俊源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不 一,且證人徐印鍾、黃俊源為購毒者,其等可能為獲邀供出 毒品來源減免罪刑之寬典,而栽贓或誣陷他人,供述均不具 可信性。參之楊宗憲徐印鍾、黃俊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雙方並未就交易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且語意曖昧不明, 自不得以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 強。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楊宗憲徐印鍾、黃俊源確有交 易毒品之情事,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等原則,自不得為不 利於楊宗憲之認定。原判決祇依憑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之證 詞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竟論處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 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二)賴嘉福部分:
1.賴嘉福因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時,提供資訊並帶同警方前往 證人劉成德出入地點查看,協助警方日後至新北市○○區○ ○路之砂石場逮捕劉成德,此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可為證人。衡情賴嘉福倘確有販賣毒品給劉成德 之情,豈有可能協助警方查緝劉成德,陷己於罪之理。 2.關於賴嘉福劉成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成德於通話中所 稱「處理好了沒」乙節,乃因賴嘉福不得已而應允幫忙劉成 德向朋友詢問有無毒品,倘有,再引導劉成德自己去向朋友 購毒。劉成德上開通訊監察對話是詢問賴嘉福是否已經與朋 友聯絡好,並非詢問賴嘉福毒品是否處理好了。 3.賴嘉福於案發時住在新北市○○區○○○街,原判決認定之 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則是前妻之居住處 所(下稱○○街上址),證人劉成德陳○香均可證明賴嘉 福並未住在該處。
4.卷附106年1月20日下午2 時多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賴嘉福劉成德之表弟廖宜德間之通話,此情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即 明;另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劉成德欠錢乙節,實係賴嘉福劉成德催討代墊款項,並非劉成德所稱向賴嘉福購毒之價金 。此情只要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及命賴嘉福劉成德對質,即 可釐清真相。
5.原判決未予詳查,竟依憑證人劉成德之證詞及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遽認賴嘉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成德3 次,其採 證認事顯有違誤,而違反相關證據法則。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 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 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 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 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 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 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 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 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 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 品之補強證據。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楊宗憲有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賴嘉福有附表三編號1、3、4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徐印鍾、黃俊源、劉成德之偵查中證詞、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楊宗憲徐印鍾間、附表四編號2 所示楊宗憲與黃俊源 間、附表五編號1、3、4 所示賴嘉福劉成德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其理由並載敘: 1.楊宗憲部分:楊宗憲於如附表四編號1、2「時間」欄所示時 間,與徐印鍾、黃俊源間分別有各該編號「通訊內容」欄所 示之通話,且楊宗憲坦承與徐印鍾、黃俊源聯繫後,有見面 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之指證 相符。另稽之: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徐印鍾於偵查中



供稱:其有3張中獎新臺幣(下同)200元發票,與楊宗憲電 話聯繫後,至楊宗憲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購買毒品 ,楊宗憲交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600元可買到0.6 公克等 語,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交易方式、資金來源等節證 述明確,參之附表四編號1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徐印鍾 確提及「對個發票,要是有可以拿一些」等語,楊宗憲復不 否認該次通聯與毒品有關,並坦承見面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足以擔保徐印鍾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⑵附表二編 號2 部分:證人黃俊源於偵訊及第一審均證稱:其為楊宗憲汽車美容楊宗憲給其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如 附表四編號2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楊宗憲提及「你洗車 場」,黃俊源隨即說「好」,雙方並相約在「清水路」之「 7-ELEVEN」會合等情相符,楊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復均供承 確有委請黃俊源提供汽車美容服務,足以擔保黃俊源上開指 證與事實相符。
2.賴嘉福部分:賴嘉福坦承其於附表五編號1、3、4 「時間」 欄所示時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有各該編號「通訊 內容」欄所示之通話。且查:⑴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劉 成德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使用之電 話,並未借給他人使用,其於此次是以1,500 元向賴嘉福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地點在賴嘉福之○○居處樓下等語 ,且如附表五編號1 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成 德打電話給賴嘉福詢問「你有處理好了沒?要去找你」等語 ,賴嘉福回覆「好啦」,嗣劉成德再打電話向賴嘉福表示「 我要到樓下」,賴嘉福則稱「好啦,我下去」等語,與一般 毒品交易者相約見面買賣之情形相符。賴嘉福於偵查及第一 審均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劉成德間之通話,並稱 :劉成德每次打電話給我,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東西,我跟他 說沒有那個(按指毒品)等語,可見所謂「處理好了沒」, 確是指涉毒品之暗語,足以擔保證人劉成德上開指證與事實 相符。⑵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偵訊時證稱:此 次向賴嘉福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翌日才給錢, 也是去賴嘉福的○○居處購買等語,參諸如附表五編號3 ① 、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成德先後提及「你方便晚點, 回來再給你可不可?」「我到了,快點」,賴嘉福均答稱「 好」,嗣劉成德又於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編號3 ③向賴嘉福 抱怨「東西有夠少」,可見劉成德擬購買某物,但無法立刻 付錢,經賴嘉福同意後前往見面,並已成功取得某物。佐以 賴嘉福於第一審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劉成德間之對 話,且內容關乎甲基安非他命,足可擔保證人劉成德上開指



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劉成德證稱雙方見面後,係由賴嘉福 交付毒品,可見毒品交易係存在於劉成德賴嘉福之間,尚 不因劉成德於通話中提到「合資」、「一人一半」,而異其 評價。⑶附表三編號4 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偵訊時證稱:其 於此次向賴嘉福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有提 到「很少」,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且徵之如附表五編號 4 ①、②、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成德於106年1月22日上 午10時52分許,打電話詢問「處理好了沒?」賴嘉福回覆尚 在等待某人電話,並抱怨每次與劉成德交易都虧錢,劉成德 則質疑「什麼虧錢?」、「怎麼會貼給我?」、「錢要賺… 我有辦法我儘量,你要叫我搬銀山金山,這是不可能」、「 你要賺,我也不會講話」等語,嗣劉成德於同日中午12時56 分許,又致電賴嘉福表明已抵達,要求賴嘉福將鑰匙丟下, 賴嘉福稱「好」,其後劉成德賴嘉福請託「錢我先帶回去 」、「我沒錢,晚上就好」,賴嘉福最後回稱「賺一些,吸 沒多少」等語。顯見雙方當時聯絡交易某物,賴嘉福並表明 從中「賺一些」。佐以賴嘉福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爭執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係其等通話,並稱:劉成德每次打電話給我, 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東西,我跟他說沒有那個(按指毒品)等 語,可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劉 成德以「處理好了沒」,詢問賴嘉福是否備妥交易毒品,經 賴嘉福同意交易後,賴嘉福將大門鑰匙丟下,讓劉成德進入 見面,足認證人劉成德之指證並非憑空虛構。又賴嘉福既完 成毒品之交付,交易即已完成,縱令無證據足認劉成德嗣付 清1,000 元對價,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款項尚未支付,惟 此僅屬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既遂犯之成立。 3.就如何認定有營利意圖乙節,並說明:楊宗憲徐印鍾祇是 在監所認識之朋友,與黃俊源則是洗車廠與顧客之關係,至 於賴嘉福則是劉成德表弟之朋友。足認彼此均非親非故,亦 無特殊情誼可言。衡情倘上訴人等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大費周章與對方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其等無憚 嚴刑峻罰買賣毒品,顯具營利之意圖。且就上訴人等否認上 開販賣犯行,其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及證人 徐印鍾、黃俊源、劉成德之第一審部分證詞如何均不足採等 旨,其理由內並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論述(見原 判決第4 至13頁)。核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並非單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或購毒者徐印鍾、黃俊 源、劉成德之單一指述,資為論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楊宗憲之上訴意旨稱證人徐印鍾、黃俊源為購毒 者,其等之供述前後不一,不具可信性,且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語意不明,不得互為補強,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自作主 張,而異持與原審相左之評價,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 事項不顧,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賴嘉福之上訴意旨執劉成德於通話中 所稱「處理好了沒」,並非詢問其毒品是否處理好了,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其與劉成德間之通話,其於案發時並未住 在○○街上址,且關於劉成德在通話中所稱欠錢,亦非向其 購毒之價金等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各云云 ,或與其先前供述不合,或係就同一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 評價,並再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四、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或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相反之評價,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賴嘉福上訴意旨主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可證明其協助警方查緝劉成德乙 情,證人劉成德陳○香可證明其未住在○○街上址,及請 求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及命劉成德與其對質等節,均係上 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之證據方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 為之具體指摘,本院俱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二(二)部分(即楊宗憲賴嘉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查楊宗憲於110年6月10日提起刑事上訴狀,賴嘉福於同年月 16日及18日先後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楊宗憲就事實欄一 (二)、賴嘉福就事實欄二(二)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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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