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8號
上 訴 人 鄭勝中
原審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 訴 人 平久陽
王立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5、22778
號),提起上訴(鄭勝中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鄭勝中、平久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勝中、平久陽之犯行均 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平久陽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8)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鄭勝中部分),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鄭勝中部分 )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論處鄭勝中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論 處平久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有關鄭勝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條例規定,並適
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部分 ),論處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罪刑(所處有 期徒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鄭勝中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 ,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鄭勝中、平久陽上訴意旨
㈠鄭勝中部分:鄭勝中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張宸嘉,後者並因此而被查獲、判刑(本院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下稱張宸嘉案) 。原判決雖以鄭勝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0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張宸嘉案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而 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然張宸嘉案內有鄭勝 中與張宸嘉之通訊軟體往來之對話紀錄(本院按:應為Li ne對話,下稱Line對話)。原審就此有利鄭勝中之重大事 項,未依職權檢視調查,逕為前述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又平久陽所述鄭勝中向張宸嘉購買毒品部分, 足以佐證鄭勝中陳述之信憑性;平久陽所述之時點,或與 鄭勝中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來源之時序有間,仍非不得作為 間接證據。平久陽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既有未明,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判決以平久陽之證述不足為有利鄭勝 中之認定,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㈡平久陽部分:
1.平久陽於偵查中已指證其受鄭勝中之指示交付安非他命(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予林建良,而鄭勝中 之毒品來源為「疲勞哥」(張宸嘉)等語。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暨(張宸嘉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鄭勝中為關係人,該案之起 訴書亦僅記載:經鄭勝中之供述而查獲張宸嘉等語。然平 久陽與鄭勝中係同日供出張宸嘉,則係因偵(調)查機關 未依平久陽之供述追查毒品上游,抑其等因平久陽與鄭勝 中一致之供述而查獲張宸嘉,即攸關平久陽之利益。原判 決未依職權調查,逕以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認平久陽之 供述與張宸嘉之被查獲無因果關係,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警方既因平久陽之供述而查獲張宸嘉、阻止毒品 之再擴散,足見平久陽於防制毒品之泛濫有助益,即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判決以平久陽之本案犯 罪時間,早於張宸嘉供應毒品之時間,而未適用前開規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平久陽受僱鄭勝中經營民宿,其因鄭勝中指示所為2 次犯 行,時間相近、價量均微,交易之型態所致社會危害非鉅 ;且除經營民宿之薪資外,並未領取額外報酬。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竟與鄭勝中等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違比 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鄭勝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0之犯 行,及平久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均無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鄭勝中部分略以: 鄭勝中之上開犯行,時間均在民國107 年間(本院按:除 編號1為同年9月間外,其餘各次均為同年之10、11月間) ,而張宸嘉案之判決書所認張宸嘉犯罪時間則為108年2月 11日及同年3月1日,二者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況依卷內 事證,可知鄭勝中之毒品來源不僅張宸嘉一端;依同案平 久陽之證述亦無從證明鄭勝中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自張宸 嘉等語。平久陽部分亦略以:警方查獲張宸嘉,係因鄭勝 中之供述及提供之證據,有永和分局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查,難認係因平久陽之供述而查獲,況本案平久陽之犯 罪時間係在107年間,係在上述張宸嘉108年2 月11日及同 年3月1日犯罪之前所為,時序上亦不具關聯性各等語(見 原判決第7、8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且 鄭勝中就張宸嘉案之判決書所認定之張宸嘉之前開犯罪時 間,並未爭執;平久陽復於第一審證稱:不清楚107 年10 、11月間鄭勝中之毒品來源;又稱:不記得鄭、張2 人之 第一次交易時間,應該是108年過年期間,2月多,離搜索 (本院按為108年3月7日)沒多久(見第一審卷第174、17 5 頁);鄭勝中亦稱:平久陽只是幫我清理房間,很多部 分不是很清楚,沒必要讓他涉及這麼多各等語(見同上卷 第176 頁)。足見平久陽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不明確情形 ,原判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而認其陳述不足為有利鄭勝 中之認定,自不得指為違法。其次,依卷附張宸嘉案之起 訴書及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第339至346頁) ,雖有鄭勝中與「疲勞哥」與鄭勝中間之Line對話,然從 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與鄭勝中被訴本案犯行有關; 且該案判決書亦僅有張宸嘉被訴108年2月11日及同年3 月 1 日,分別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勝中之Line對話之記 載(見原審卷第340至342頁);鄭勝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調查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時,亦僅稱:沒有意見,並 無任何質疑或聲請(見原審卷第386 頁)。則原審依卷內 證據資料,認張宸嘉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勝中之時間
,與鄭勝中本案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0部分 犯行,於時序上無關聯性,而認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核其論斷,即不能指為違誤,而無上訴 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上說明,鄭勝中就此部 分之供出張宸嘉既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則與 鄭勝中同日獲案,亦供出張宸嘉之平久陽,自亦無依上開 條例減刑之餘地。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平久 陽以原審有前述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平久陽部 分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略以:平久陽販賣毒 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雖 自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為,然其本得尋求正當工作謀生 ,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 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事;況平久陽因於偵、審自白, 經減刑後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無再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 8 、9 頁)。亦即已敘明平久陽並無顯可憫恕情事之理由, 其未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能指為違法。平久陽就屬 於原審合法行使裁量職權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鄭勝中就原判決其餘有罪部分,並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法 情形,其上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說明,鄭勝中、平久陽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
貳、王立誠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 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王立誠被訴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不服原審論處罪刑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 、10部分),於110年6月10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