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100號
TPSM,110,台上,610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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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
上 訴 人 温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57、29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偉翔有如其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順凱(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無 故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長槍」1支、編號2之⑴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8顆(下稱 A槍彈),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 編號4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下稱B槍彈)等 情。然未說明及認定上訴人係自何時與張順凱共同持有各該 槍彈,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依證人即警員楊定邦邵元孝陳勇伸於第一審審 理時所證情節,認定於警方查扣A 槍彈後,係上訴人指示不



知情之張順凱配偶陳玟卉,將藏放在張順凱夫妻床下內裝 B 槍彈之盒子,先移置停放在同市區○○路00號旁之車號 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上,再由張順凱帶同警方起出 B 槍彈等情,因認上訴人共同持有B 槍彈。然原審勘驗警方蒐 證錄影結果,顯示警方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持有其他槍彈, 而係張順凱坦承其另持有B槍彈。則B槍彈是否上訴人共同持 有?上訴人有無向警方表明B 槍彈所在?仍屬不明,而有調 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遽採楊定邦就此所為警方並未全程錄 影之證述,罔顧上訴人並未提及B 槍彈等情,逕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 106 年11月15日為警方在「○○○○檳榔攤」(下稱檳榔攤 )查獲A槍彈前,自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其住處(下 稱住處)提1只黑色提袋下樓,於警方扣得A槍彈後,上訴人 打電話予陳玟卉,由陳玟卉將內裝B 槍彈之盒子放到機車上 等語,佐以陳玟卉楊定邦邵元孝陳勇伸、A1(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參酌 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共同持有A槍彈及B槍彈等情。就上訴人所持A 槍 彈及B 槍彈均是張順凱所持有,與其無涉之辯解,於理由說 明、指駁:
陳玟卉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6 年11月15日晚上,與張順凱



、上訴人(攜帶黑色提袋)一起搭電梯下樓張順凱與上訴 人一起離開;A1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6 年11月15日 下午4 時11分許傳送訊息予上訴人,邀約上訴人與陳昱守檳榔攤看槍各等語,核與卷附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及上訴 人持用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相合。又張順凱係攜帶該黑色提 袋跟隨上訴人進入檳榔攤,由警方當場查扣黑色提袋內之 A 槍彈,足認上訴人與張順凱共同持有A槍彈。
㈡卷附原審勘驗蒐證錄影筆錄,固顯示上訴人及張順凱為查獲 後分別戒護,其等並無接觸及交談,且係由張順凱坦承持有 B 槍彈,並帶同警方取出等情。然楊定邦在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其接獲之情資顯示,上訴人另持有「短槍」。在檳榔攤 僅查獲「長槍」,上訴人不交出另一支短槍,其告以該短槍 型號,經協商後,上訴人才打電話聯絡,把「短槍」放到機 車上以前往取出。因在現場並未全程錄影,其與上訴人協商 過程並未錄到;邵元孝陳勇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警察 在現場有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交出第二把槍;陳玟卉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其係接獲上訴人之電話指示,將「盒子」放到 機車上各等語,互核相符。可見上訴人若未持有B 槍彈,實 無可能指示陳玟卉取出裝有B槍彈之盒子;倘B槍彈確係張順 凱自己持有,其逕行帶同警方取出B 槍彈即可,實無透過上 訴人指示陳玟卉之必要。縱使蒐證錄影未有警方與上訴人商 談取出B 槍彈過程,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稽之⑴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共同持有A槍彈、B槍彈,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係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前某時日起,共 同持有各該槍彈,自有所本,於法尚無不合。⑵原判決係綜 合陳玟卉楊定邦邵元孝陳勇伸所證情節,因認蒐證錄 影並非全程為之,原審所為勘驗結果,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應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泛言 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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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