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
上 訴 人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1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16、1917、19
18、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周浩鈞有其事實欄一、(一)之2 (包括 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為民國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2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 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彈係員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租住處公共空間之客廳的音箱內 查獲,是該租住處之名義承租人洪嘉徽、共同租住之吳毓旻 、陳士家等人,均有可能持有扣案槍彈,可見持有扣案槍彈 之人仍有不明,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上開租 住處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及傳喚與其一起租住之「蕭名浩」、 「郭尚倫」到庭調查,遽行認定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已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扣案槍彈、工具係在其租住處為警查 獲)、上訴人於員警搜索時自承:搜索前1 日,某位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其購買2 把改造手槍,1把有通阻鐵,另1 把沒有通阻鐵等語(見第一審重訴緝卷一第280至282頁所附 第一審勘驗卷附員警搜索扣押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佐以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吳毓旻、查獲員警蔡仲衛分別於警詢、 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搜索查獲本件槍彈之過程乙情,並有卷附 搜索扣押相關文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部函可佐,復有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為憑,而為前揭 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載敘:依卷證資料可知,扣案槍彈放置之租住處雖 係以「洪嘉徽」名義所承租,惟實際上係上訴人與吳毓旻共 同租住,而扣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亦僅有上訴人與吳毓旻在 場,可見上址係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又扣案槍彈其中子彈 有8顆,槍管有4支,數量不少,且其放置地點係在租住處之 客廳音箱內,縱然該租住處平日會有友人前往,然因扣案槍 彈均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昂貴,一般人不可能將該等
物品任意置放於他人住處。倘扣案槍彈係他人所放置,以上 訴人前曾遭查獲槍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同素 行以言,上訴人豈有不究明何人置放,以及置放之目的,並 命儘早移除以免致罹刑章之理。又員警係因事先已掌握上訴 人持有槍彈之線索,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搜索上訴人租住 處,因而查獲扣案槍彈,足認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又 縱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扣案槍彈係已死亡之「李 建志」或「徐志力(或徐志曆)」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沈峰」之男子交其「保管」等語(見32492號卷第434至43 5 頁、第一審重訴緝卷一第86至87頁),惟既已因保管而將 扣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非僅偶然短暫經手而已, 仍不能解免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等旨。綜上,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 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 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未依其聲請調閱上開租住處相關監視 錄影紀錄,以及傳喚與其一起租住之「蕭名浩」到庭調查音 箱係何人搬運至該租住處乙節,已敘明依卷內各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後,認本案事證明確; 且上訴人持有(藏放)扣案槍彈於音箱內之事實,與上開音 箱究係何人搬運至上訴人租住處乙情,無必然關聯性。是以 ,無依上訴人前開聲請再調閱監視器及傳喚證人必要等旨, 尚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可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未聲請傳喚「郭尚倫」到庭作證,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提出上開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或對上訴人有無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查關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部分,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 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 理由狀,均載明亦有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37、47至51頁),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皆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