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
上 訴 人 王茂垣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茂垣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被害人A 女(原判決 代號為00000000000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利用機會為性 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於因醫 療相類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刑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 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 證人A 女之母(姓名詳卷)、蔣○琴之證詞,復參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7 年5 月29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記錄 表、(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函等證據資料,暨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案 發時有以手指插入A 女肛門進行喬尾椎之醫療行為等情,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A 女,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A 女證詞前後不一,無法採信,且 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A 女之母全程觀 看,另有上訴人之配偶、女兒及兩名民眾在同一空間內,上
訴人自無甘冒風險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可能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斟酌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以A 女證詞前後 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有A女之母所證述A女遭性侵害後之 情緒反應,以及A 女於案發後確有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 醫師法,撥打電話洽詢相關行政單位等情,均已足資補強 A 女證詞之真實性。復參酌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覆:「喬尾椎」係屬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然合法之「喬尾椎 」行為,毋庸侵入病人之陰道等旨,敘明:上訴人縱使為 A 女進行調整尾椎之療程,並無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需,惟 上訴人竟以調整尾椎骨為由,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其所 為顯非合法之「喬尾椎」行為,更足認係為滿足其主觀上性 慾而藉詞為性交行為等情,已就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利用醫療 相類照護機會對A 女為性交犯行之故意,闡述甚詳,而關於 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 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上 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此部分犯行之故 意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 請如何調查該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斟酌前揭相 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猶執上揭辯解,就其有無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並謂上訴人係於執行醫療過程中不慎碰觸 A 女陰部,主觀上並無利用機會對A 女為性交犯行之故意,原 審未調查上開事項,顯有違誤云云,而據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A 女之母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利用醫療相類照護 機會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其所述關於如何得知A女遭上訴 人性侵害之過程,及A 女向其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態度 、情緒暨相關情景,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 A 女陳述之詞,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A 女於案發後雖未在第一時間主動告知他人遭上訴人性侵 害,然依A女之母之證詞,A女在事後告知A 女之母過程中, 出現哭泣情緒,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相當,倘 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有此情緒反應,足以印證A 女之指證 應非出於虛構。從而,原判決採用A 女之母所為上述證詞,
作為A 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任憑己見,謂本件僅有A女之指述,A女之母之陳述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 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