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071號
TPSM,110,台上,607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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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
上 訴 人 林子懿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㈠上訴人林子懿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認定林子懿與上訴人 黃俊哲、共犯陳昱廷(另經判刑確定)等3人係於民國106年 4月3日在友人楊景筌位於桃園市某處之家中喝酒時,而共同 謀議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之犯行 ,惟於理由中卻以黃俊哲於警詢之供述,說明3 人係於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1240巷內某鐵皮遮蔽物下之停車場(下稱本 案停車場)為商議,而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其事實 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又據黃俊哲陳昱廷之證述,可 知林子懿黃俊哲陳昱廷楊景筌家中飲酒時,根本未有 共同謀議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情,頂多表示要教訓告訴人康 晨殷,原判決逕為上述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未說明理由,實 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本案林子懿黃俊哲陳昱廷於案發前毫無交情,是因同至 楊景筌住處飲酒才相識,何以得認雙方會因金額非鉅之本案 款項,即共同謀議為加重強盜之重罪犯行,且依陳昱廷之證 詞,其縱需籌措潛逃資金,亦不足誘使其為本案犯行,原判 決未為具體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㈡黃俊哲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無非係憑林子懿及告訴人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林子懿之陳述,係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何況林子懿始終均稱其與黃俊哲陳昱廷僅有共同傷害之 犯意,而黃俊哲係因駕車搭載陳昱廷自雲林縣北上尋友,因 林子懿之邀約而同意教訓毆打告訴人,原審遽以認定黃俊哲 與其他共犯均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已嫌速斷,亦與嚴格採證 法則相悖。縱使陳昱廷在案發當時另行起意而為強盜犯行, 此既非於與黃俊哲之犯意聯絡範圍內,黃俊哲亦無對於其加 重強盜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原審未詳加勾稽查察,遽行論 罪,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2.再者,倘黃俊哲於本案發生前事先知悉欲強盜告訴人,豈有 僅分得約8分之1款項之理,原審不採陳昱廷之證詞,及黃俊 哲所陳其取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實因雙方借貸關係而收 取之辯詞,逕認該6 萬元為黃俊哲之犯罪所得,所為認定違 背經驗法則,而有違反嚴格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林子懿黃俊哲(下稱上訴人等)確 有其犯罪事實所載:林子懿因不甘告訴人催促其返還欠款, 乃與黃俊哲陳昱廷2人謀議,於林子懿依約於106年4月4日 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行車步道 (下稱案發時地)交付46萬5 千元(下稱本案款項)予告訴 人收執後,林子懿先跑離現場,即由陳昱廷黃俊哲分持空 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木棍,威嚇、控制告訴人之 行動,並毆擊告訴人,而強取其掉落於地之本案款項等加重 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俊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及諭知林子懿被訴加重強盜無罪、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加重強盜罪刑,已詳細說 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均供承林子懿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 地交付欠款,而其2 人則另與陳昱廷約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及告訴人、陳昱廷呂佳玟(即林子懿配偶)之證詞,再 參酌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 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等 證據,並對上訴人等所為並無共同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之辯解 ,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
1.黃俊哲於警詢已自承:案發當日凌晨3 時,其欲駕車前往案 發地時,陳昱廷已向其說明要去搶劫等語,核與陳昱廷所證 :在楊景筌家中,伊跟楊景筌及上訴人等說好要打告訴人, 後來伊在車上跟黃俊哲提到,伊會把林子懿要給告訴人的錢 拿回來等語相符,則黃俊哲嗣後改口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 自無足採信。
2.林子懿黃俊哲陳昱廷2 人間本不認識,彼此間於案發前 毫無交情,而陳昱廷當時因另案潛逃中,正需款項以供花費 ,業經渠等供述在卷,倘非以利益相誘,陳昱廷黃俊哲豈 有動機協助林子懿毆打告訴人之必要。
3.黃俊哲於警詢時已供明陳昱廷曾於案發前在本案停車場與林 子懿互相商議,看起來就是在討論要搶劫的事等語;另林子 懿於第一審中亦稱:伊於本案停車場引導黃俊哲所駕車輛後 ,有與「楊景筌」講話,並不否認在此有商談事宜之情狀, 二者相互參酌,可認林子懿在上開地點曾與陳昱廷「商討搶 劫事宜」,且此商議過程並非黃俊哲個人臆測之詞,乃是其 在場實際聽聞後,假託他人身分之陳述,而此陳述適與陳昱 廷所稱本案乃林子懿教唆其毆打告訴人後將錢取回,由2 人 平分一語相符。況林子懿藉此不僅可以取回半數之本案款項 ,且因係安排交付款項後才實施強盜行為,亦可免除其與告 訴人之債務關係,益徵林子懿確有動機、目的為此謀劃。 4.至於陳昱廷雖稱其與林子懿為前揭行搶商議時,黃俊哲並不 在場等詞,但黃俊哲已供稱其與陳昱廷乃自小玩伴,2 人交 誼深厚,則陳昱廷前揭所述,無非是協助脫免黃俊哲罪責之 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5.復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遭長時間持續毆打,且 陳昱廷黃俊哲攻擊、取款之時間係在極短時間完成,顯見 其等目標乃告訴人手中款項,實與林子懿所稱雙方乃約明毆 打告訴人之語不合,反而與陳昱廷黃俊哲所稱係為搶劫告 訴人財物之情狀相符,則林子懿所為前開辯詞,亦不可採。 6.陳昱廷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款項後,即將其中之6 萬元分予



黃俊哲,業經黃俊哲自承在卷,雖陳昱廷黃俊哲嗣改稱該 筆款項乃雙方之借貸關係,與本案無涉云云,惟因黃俊哲就 此之陳述前後不符,有規避責任之情形,應無足取等旨。因 而認定上訴人等確均有前述加重強盜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共犯自白或告訴人 之指訴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係認定:林子懿因於案發日晚間9 時許接獲 告訴人來電,催促其返還欠款,而心有不甘,遂與陳昱廷黃俊哲商討,謀議於林子懿給付告訴人本案款項後,由陳昱 廷、黃俊哲出面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等情,此與其理由中引 述黃俊哲於警詢之供述,在說明渠3 人曾於本案停車場內續 為商議搶劫事宜,而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無任何 矛盾情節可指,林子懿之上訴意旨1 就此部分,係憑持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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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