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被 告 賴經傑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蔡武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
8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2、370
0、5900、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招標規範及評審須知」(下稱招標規範)應屬本件「技 藝教育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 一部,而為最終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為廠商南和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南和旅行社)履約及業主雲林縣立土庫國民 中學(下稱土庫國中)結算驗收之依據。此點當為被告賴經 傑、蔡武哲(下稱被告2 人)所明知。原判決認招標規範非 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一部,並認結算驗收及請款,可不依實 際參加活動之人數為據,有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 違誤。
(二)證人林秀娟、嚴國誌、許美珠、林玉彬、陳育民等人(下 稱林秀娟等人)均證稱民國107年4月17日之本件採購案檢討 會議(下稱檢討會議),僅討論廠商履約品質問題。從而, 並無法以該檢討會議之決議,作為得以實際參加人數之為37
人充作40人領款之依據。故履約人數應依實際參加人數予以 計算。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
(三)賴經傑擔任土庫國中總務處主任已久,已知悉結算驗收應 以實際參加活動人數之收據及保險證明文件等作為結算驗收 之依據。卻於下屬即證人周秀玲使用40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下稱代收轉付收據)作為結算驗收之證明文件時,不 僅未退回更正,反予核章,難認其與蔡武哲間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且賴經傑既知實際參與活動人 數僅37人,卻告知蔡武哲之助理施怡蓮可提供代收轉付收據 ,可見其欲持以蒙蔽審核之土庫國中會計主任張月雲。若如 原判決所認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則何 不能僅以該驗收紀錄及檢討會議紀錄送會計主任審核即可? 而須再送保險單正本及保險名冊正本等保險證明文件及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供審核?佐以被告2 人間關係良好,每每同 赴聲色場所玩樂,雖卷內證據不足證明2 人間有何行、受賄 情形,然可說明2 人確有犯罪動機。故原判決有關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技藝教育採購案」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為該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理 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一)招標規範之目的,在於評審委員對於「技藝教育採購案」 投標廠商評比後,排定第一名進行議價而已;採購案的驗收 程序與請款程序並不相同,無從概以招標規範為依據,而無 視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的規定。足認「技藝教育採購案」的驗 收仍應依本件勞務採購契約而非招標規範判斷。(二)林秀娟等人固證稱檢討會議,僅討論廠商品質問題,並未 討論履約人數不足40人的計價問題。然依本件勞務採購契約 ,有關驗收部分係由驗收單位登載合於契約之驗收結果為之 ,檢討會議既然做成「表決通過同意全額付款」的決議,則 賴經傑於簽呈上據實告以此情,即無檢察官所指以檢附不實 登載之驗收紀錄為詐術方法之情。
(三)勞務採購契約係雙務契約,簽訂之雙方均互負履行義務, 勞務採購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學校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發生 ,致實際參與人數未達40人,倘認廠商並未違約,學校決議 按40人計價之金額全額給付,與學校誤認係40人實際參加, 係屬二事。本件是因為「技藝教育活動」當日臨時有3 人未 參加此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且賴經傑於提出簽呈前 ,已與施怡蓮於電話中為同時檢附37人保單、40人收據二者 進行核銷之約定,復檢附合於事實之驗收紀錄、檢討會議紀
錄,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
(四)依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南和旅行社請款時應提出「保險單 或保險證明」及「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然因於 活動當日臨時有3 人未參加,南和旅行社並無法提出40人之 保險單正本及保險名冊正本等保險證明文件。賴經傑遂欲以 代收轉付收據、簽到表等文件,向張月雲說明緣由,以確認 南和旅行社可否請領40人的費用。無從以之作為被告2 人施 用詐術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資料,無從認檢察官所指施用詐術之驗 收紀錄為不實、檢察官所指以代收轉付收據及檢討會議紀錄 為附件之簽呈亦無從認為詐術方法,而認無從使法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亦稱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 明被告2人間有行、收賄之情。至被告2人於公餘之際有無往 來或私下關係良好與否,尚無從以之為其2 人有犯職務詐取 財物未遂罪行之動機的認定依據。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 之爭執,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