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056號
TPSM,110,台上,605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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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
上 訴 人 曾甯嘉(原名曾珮茹、曾雯卉)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曾桂汶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38、25209、26768、32
051 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0000、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甯嘉曾桂汶(下稱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略 稱:
(一)曾甯嘉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於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6陳明志、編號54 林素枝犯罪所得部分,未以最有利之最低額方式認定;且就 編號30林瑋竣部分,以投資期計算吸金規模,未考慮林瑋竣 僅係延長合約期間,未重複投入複利計算。有違罪疑為輕原 則及重複計算之情。
⒉原判決雖認扣押物編號R-3文件(下稱R-3文件)有證據能力 。然其已否定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 ,已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認定投資金額時,附表二編號33 、46-48僅以投資明細表及簡易支數表、編號34、37、41、4 5僅以簡易支數表、編號57、59、61、63、70、74、76、78 、80、83、86-91、93-95僅以投資明細表、編號58、116僅



以1 人之證詞,予以認定;編號60及92;72及73分為同一人 ,竟予重複計算,均有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林瑋竣並非本件主謀。然其已提出與林瑋竣間相 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以茲證明 ,此攸關其與林瑋竣之分工以及量刑。原判決未等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即行結案,訴訟程序有重大違法。(二)曾桂汶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8 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等情。然曾甯嘉所為本件犯行時 間為民國104 年間至107年9月,吸金金額為18.2億元;其係 於106年4月後期始參與,期間非長,僅受有數月薪資而未朋 分吸金鉅款,原判決竟認定其吸金規模達曾甯嘉的百分之六 十四,與經驗法則不合。
⒉原判決就其吸金金額的計算標準,係算入合約或匯款單在10 6年4月以後或合約期間延續至106年4月者。然投資人最後簽 訂的合約,其金額係歷次投入本金加計利潤的總和,內含其 參與犯罪前曾甯嘉單獨實現並已結束的法益侵害,與其無關 。原判決逕以認定而認其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有事實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就銀行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就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一)就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附表二編號16陳明志部分,不應 依展延協議書,而應以較正確之承諾書及所認定的合約總金 額為準;附表二編號54林素枝部分,不應依合約金額,而應 以較正確之曾甯嘉所簽發之本票及投資明細表所列金額為準 。
(二)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 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 ,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 仍屬不同之投資,而應併計新舊投資之本金。附表二編號30 林瑋竣部分先後續約,其3 次投資金額即應依此,併予記入




(三)R-3 文件是以手寫方式記載多數投資人名義,當係向投資 人招攬投資過程中,對投資內容所為的翔實紀錄,而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業務文書,有證據能力。(四)曾甯嘉於第一審未予爭執,於原審亦坦承犯銀行法之罪, 佐以附表二編號33、46-48之投資明細表及簡易支數表、編 號34、37、41、45之簡易支數表、編號57、59、61、63、70 、74、76、78、80、83、86-91、93-95之投資明細表、編號 58、116 之證人曾馮富妹廖燕芳所述,而得認定前開各編 號被害人之投資金額。另附表二編號60及92、72及73分為同 一人,故編號92應計入編號60、編號73應計入編號72,而予 算定該部分被害人之投資金額。
四、原判決已說明曾甯嘉先前所述林瑋竣是員工,曾桂汶、證人 吳豔芬所述林瑋竣受僱於曾甯嘉,均為可採;而曾甯嘉所提 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係與林瑋竣之對話、林瑋竣之配偶 陳明穎銀行帳戶內雖曾接收曾甯嘉之匯款,亦無法證明林瑋 竣是本件主謀,足見林瑋竣並非本件主謀。而原判決既未認 定林瑋竣為主謀,則其未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行審結,所行 訴訟程序難認有違誤之處。
五、原判決已如前述敘明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 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 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而應併計新舊投資之 本金。復認定曾桂汶自106年4月起,與曾甯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有經手取得資金、支付利潤、與投資人簽約 等行為,故自斯時起,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據以說明曾桂 汶就被害人合約或匯款單期間在106年4月後、合約期間延續 至106年4月、開始投資時間在106年4月後等投資金額計1,18 2, 839,880元部分,應同負責而均屬其所參與之吸金金額; 且其因此所獲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而成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判決 既本卷內證據說明其認定曾桂汶就共犯行為中所應負責之範 圍及應成立之罪之依據,自無曾桂汶上訴意旨所指摘誤算金 額及所成立之罪之違法可指。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2 人所犯與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上訴人2 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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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