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977號
TPSM,110,台上,5977,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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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謝明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明謀上訴意旨略稱:
㈠扣案農用砍刀祇驗得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並呈滴濺血跡 ,未驗得告訴人洪偉翔(所涉傷害、殺人未遂罪嫌,另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DNA-STR 型別,足證上訴人係先遭告訴人 持農用砍刀攻擊,而將該刀搶下,洪睿鴻洪振雄(即告訴 人之子、姪,2 人所犯共同傷害罪,另案各經判刑確定〔下 稱前案〕)又持球棒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才持刀抵抗,因失 足被洪振雄洪睿鴻打到。是以上訴人指訴該農用砍刀是告 訴人自後車廂取出持以攻擊上訴人之情,自屬真實,並非誣 告。且前案亦認定告訴人所受右手指0.5 公分撕裂傷及胸口 挫傷,是與上訴人爭搶農用砍刀所致,原判決卻認定告訴人 上開傷勢是上訴人所砍傷,亦有矛盾。
㈡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4 日23時許(下稱案發時),確曾遭 告訴人及洪睿鴻洪振雄等3 人共同傷害,縱使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未出手毆打上訴人,然其身為洪睿鴻洪振雄之長輩 ,雙手抱胸隨行在旁注視監看,上訴人主觀上自有合理可疑 認為告訴人是上開傷害犯行的共犯。即使上訴人所指述之過 程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出入,上訴人仍不構成誣告罪,原 審認定上訴人故意構陷、虛構事實,無異要求上訴人指述之 內容須與刑事確定判決完全吻合,自有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另想像競合 犯偽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曾申告、指證告訴人於案發時持 其家中的農用砍刀揮砍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自白;及告 訴人、洪睿鴻洪振雄之證述;再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帶去現場的是鐵棍,並非農用砍刀云 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
1.依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第一審勘驗該錄影之結果,均可見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曾放置長條狀突出物,上訴人雖先 辯以該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腳」,後又辯稱是「鐵棍」 ,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受限於錄影品質,雖無法清晰辨 認該物品有無金屬反光或刀刃,然觀之該突出物呈現不規則 較扁平狀,而非如棍棒外觀之規則圓弧狀,及扣案物品中並 未見上訴人所稱之「鐵棍」,足認告訴人、洪睿鴻洪振雄 證述扣案農用砍刀是上訴人攜至現場等語,自屬有據。 2.雖扣案農用砍刀祇驗得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惟因告訴人 右手食指僅受0.5 公分之撕裂傷,尚非嚴重,致未驗得告訴 人之DNA-STR 型別,即屬可能。復參酌上訴人嗣後手持該農 用砍刀,遭洪睿鴻洪振雄分持球棒毆擊倒地後,仍持續受 攻擊等節,已經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明確,則上訴人不免 身體受傷濺血至手持之農用砍刀,核與警方採證相片中,該 農用砍刀的血跡,呈滴濺狀之情相符,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 人所稱其遭告訴人持刀攻擊之指訴為真。
3.依第一審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並未持農用砍刀加入洪振雄洪睿鴻傷害上訴人的行列,反而拿行動電話報警,並阻止 洪振雄洪睿鴻攻擊上訴人,縱然現場已是深夜,或使上訴 人誤認告訴人為傷害共犯,然上訴人所指「其在告訴人住處 門口遭告訴人拿刀砍傷」云云,仍屬虛構,而屬不實之誣指 及證述,且與前案中告訴人是否存在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 )之構成要件事實,攸關緊要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 述誣告、偽證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茲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審 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經 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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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