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860號
TPSM,110,台上,586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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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盧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4-86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世偉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筆跡鑑定(下稱本件筆跡鑑定) 報告(即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僅有鑑定結果 ,並無鑑定過程,且亦無從認鑑定人有何特殊專長,原判決 認該筆跡鑑定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及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採用有瑕疵之本件筆跡鑑定,逕認本件「車輛清潔 業務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確為其簽名、用印而成立 誣告、偽證各罪,有違罪疑唯輕原則。又原判決既認本件合 約書上之簽名與鑑定時之對照簽名難認係同一人所為,卻又 認本件合約書上為其親簽,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告訴人謝承祐於民國106年9月6 日下午5 點44分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已代其簽名、用印之本件合約書給 其後,其有用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質問為何代其簽名、 用印。又本件合約書是一式兩份,僅需將其中1 份交給中彰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公司)即可,何以告 訴人會將2份合約書均帶走,之後再交給其1份?可見本件合 約書是否為其所簽名、用印,仍屬有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本件筆跡鑑定是第一審法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所進行,經 由具專業筆跡鑑定資格之章偉斌鑑定,並於鑑定書上詳載執 行鑑定之方法、原理、步驟;且章偉斌已以鑑定人身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本件筆跡鑑定報告具備法定要件,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合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本件筆跡鑑定時上訴人所 書寫之其他對照簽名相似,並無他人刻意於本件合約書上模 仿上訴人簽名之情;佐以可採之告訴人指訴、施鈞耀、廖國 興、陳炯隆之證述、本件合約書簽訂後,中彰賓士公司係將 車輛清潔費用匯入上訴人所掌控之帳號等證據,足認本件合 約書確係上訴人所親簽。
(三)告訴人於106年9月6 日以LINE傳送本件合約書給上訴人之 目的,是請上訴人再次確認本件合約書內容,而非告知上訴 人有代其簽名、用印之情。又上訴人於翌日並未質問告訴人 何以代其簽名,反是命令告訴人將一式兩份合約書中之1 份 交其保管。可見上訴人於106 年9月6日以LINE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時,並非質問告訴人何以代其於本件合約書上簽名、用 印。
(四)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並不足採;其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 。
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簽署一式兩份之本件合約書,其中1 份 於上訴人簽署後,即由告訴人先送往中彰賓士公司等情。則 告訴人或因向中彰賓士公司提出本件合約書時,須證明該一 式兩份合約書上之簽名、用印均屬相同;或因一時未予多慮 而將2 份合約書均帶在身上,直至翌日經上訴人命令,方將 另1 份合約書交給上訴人收執。與常情難謂不合,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摘之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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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