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819號
TPSM,110,台上,5819,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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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
上 訴 人 吳張員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張員妹吳祥想為夫妻,吳祥想則 為吳祥聲之弟,吳輝雄又係吳祥聲之子。吳祥聲於民國95年 8月4日過世後,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持吳祥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中正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改制前,下同)桃園縣觀 音鄉之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偽造吳祥聲之署名,並盜蓋印文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900元,足生損害 於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為必要。所 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 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吳祥聲生前,有受吳祥聲之委託 而保管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曾因該委託 至該分行簽署吳祥聲之署名及蓋用印文領款;復認定其於吳 祥聲死後,仍以吳祥聲之名義領取該帳戶內48,900元給吳祥 聲之唯一繼承人吳輝雄(見原判決第3-4、6-7頁)。此外, 依華南銀行函文資料所示,吳祥聲之華南銀行中正分行並未 辦理通提(見第一審卷二第47頁),而只能在該行辦理提款 。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因吳輝雄吳祥聲之唯一繼承 人,上訴人先前即有代吳祥聲保管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並受吳祥聲所託,至該銀行簽署吳祥聲之署名



、蓋用印文以提領款項。於吳祥聲死亡後,吳祥聲之唯一繼 承人吳輝雄因無法在他處提領吳祥聲該帳戶之款項,遂委由 上訴人代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上訴人允諾後即代為提款,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吳輝雄」等情,未予採納。然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 予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 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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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