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757號
TPSM,110,台上,575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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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
上 訴 人 鍾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218 、21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2208、25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666、4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鍾志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 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彭昶勝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予以維持,已 確定;另涉犯轉讓禁藥予陳憲明陳萬進部分,經第一審判 處罪刑,未上訴第二審,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周文彬相約、見面之事,但周文彬 就本件購毒之歷程,前後證述不一,得否憑此為上訴人販賣 毒品的補強證據,容非無疑;尤其是上訴人究竟是主動兜售 毒品,抑或基於證人請託才為毒品之交易,此攸關上訴人量 刑之審酌,亦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㈡復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僅見周文彬與上訴人確認毒品數量 之對話,但未言及毒品種類及價金,如何能認定上訴人與周 文彬已就毒品種類、價金達成買賣合意?況周文彬自承之前 祇用過愷他命,本件為首次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如 何能得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基此,周文彬至上訴人



住處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款項,究係購買毒品之 價金?抑或係清償其購買遊戲幣之欠款?自有疑義,原審未 遑究明,徒憑周文彬於偵、審中之證詞一致,遽認上訴人犯 有販賣毒品重罪,並對周文彬矛盾、齟齬之證言,未說明其 取捨的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
㈢其實,上訴人向周文彬收取之3,000 元是為取回先前移轉遊 戲幣之欠款,不是毒品價金,絕非販賣,當僅構成轉讓禁藥 罪名而已。尤其,周文彬見上訴人遭第一審判處重刑後,有 傳來簡訊致歉,並於原審判決後捎來自白書表示願至法院作 證說明前情,此客觀事證當可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不能因 上訴人警詢時誤認譯文之通話對象,為錯誤之答辯,及於偵 查中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謂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所辯 全不可信,甚至以無法證明該通簡訊是否為周文彬所傳為由 ,摒棄不採,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能查實,當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 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 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 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 無益之調查。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坦承:伊 確實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的時間,與周文彬所持用的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約見,並在通話後,與周文彬見 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辯稱係無償轉讓)的部分自 白;證人即購毒者周文彬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 稱: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伊與上訴 人間,為「毒品交易」的通話,伊以3,000 元,向上訴人購 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之證言;顯示與毒品交



易時間相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極富默契、簡短應答的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資料查詢;扣案上訴人所 有供聯繫用之IPHONE6PLUS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卡)等各項證據資料;復衡以證人周文彬與上訴人 並無宿怨,祇因把玩網路遊戲而結識,亦無深仇大恨,且在 檢察官、法院審理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當無甘冒 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設詞誣陷上訴人(且周文彬前未曾受 觀察、勒戒之處分,實無為其施用毒品犯罪能獲邀減刑寬典 ,而誣指上訴人為毒品來源之可能),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 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8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 知。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如何有販賣營利意圖的理由,及所 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 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1上訴人與周文彬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而且毒品價昂 ,苟係無償轉讓、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如此重罪,及為警 查獲、刑事訴追之風險,以隱晦暗語與周文彬相約見面、 交付毒品?尤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交付之毒品行 情約1千多元,於偵查中坦認周文彬向伊買3,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各等語以觀,益見上訴人面交毒品,當有金錢交 易、營利意圖(非僅止於「轉讓」犯行)。
2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周文彬與上訴人之本案通訊監 察譯文(下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周文彬對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深怕其他人知悉,故隱本人之需,並藉詞 係受朋友之託,且係首次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兩人非親 非故,又係「替朋友代購」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賒帳」 ,更不可能在不知周文彬毒品使用歷史的情況下,主動提 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彬,上訴人所為「賒帳」、「 無償讓轉」之辯詞,應屬避就,難信。
3上訴人於警詢初見前開通聯譯文,先稱為「賣桶仔雞醬料 買賣」之目的,後改稱:周文彬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 命,因伊沒有聯絡到朋友,有轉讓1 小包給他施用,沒有 收錢,再翻稱:周文彬那時候要跟我借錢,我沒錢借他, 就給他一點毒品吃,又易稱:周文彬本來要介紹朋友來看 東西,後來反而要跟伊借錢,要給朋友一起用,周文彬叫 伊多給一點,他到時候再還伊,伊還傳簡訊跟他說不用還 毒品,伊沒有跟他拿錢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當日見面 目的、過程及有無收款等節,一再翻異,前後所辯存有重



大歧異,且查無相關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可佐;上訴人另 辯稱事發日所收取之3,000 元,非關毒品價金,係周文彬 清償之前遊戲幣移轉的欠款云云,然周文彬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更於第一審審理中直 言:在毒品交易後,才有遊戲幣交易之事等語,豈可能在 事發1年半後,突於原審審理期日「民國110年3 月17日」 的前一周,憶起此「清償欠款」之事並傳送簡訊向上訴人 致意,顯然違常(當屬附和上訴人辯詞之語),上訴人前 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形 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 證已臻明確,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㈡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所列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 審後,再提出周文彬之自白書,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其清 白等情,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顯為法所 不許,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枝節,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違法,或為單純事實 枝節之爭議,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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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