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659號
TPSM,110,台上,5659,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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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
上 訴 人 林君諺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君諺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建 安,致其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斷裂約35公分、左手 第1 及2 指遠位指骨截肢、右手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尺神 經及正中神經斷裂,右手第2 至5 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橈 側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等嚴重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幸因治療得當,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以後,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諭知扣案西 瓜刀1 把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與陳建安本係朋友關係,因陳建安 自認伊積欠其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又與其前 妻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案發前已揚言要輸贏、玩命,案發當 日更來電表示下班後即前來伊住處。伊心生恐懼,乃買來西



瓜刀防身。嗣陳建安潘偉銘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伊住處 ,陳建安復向出門查看之證人張○俊恫稱:「不要管,進去 」等語。伊直覺來意不善,乃取西瓜刀試圖嚇退陳建安,而 潘偉銘則駕車朝伊衝撞反制。伊父親林陳勝見狀下樓,將伊 抱住以避免衝動誤事。然潘偉銘仍繼續駕車衝撞,幸伊父子 及時躲避而未遭撞及。伊乃持刀作勢揮砍陳建安陳建安繞 著潘偉銘自用小客車朝林陳勝跑去,伊一時情急,揮刀砍向 陳建安陳建安反手回擋後逃進潘偉銘自用小客車,伊即停 止攻擊,而未再繼續追砍,可見伊並無殺人犯意。且伊與陳 建安僅因電話費1 萬8 千元糾紛而生爭執,並無殺人之動機 。況依陳建安所受傷勢,亦均非人體要害部位,可因手術、 復建而回復健康,足以佐證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另依證人潘 偉銘及張○俊均一致指稱伊於陳建安受傷上車以後即未再持 續追砍,此係攸關伊有無中止未遂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不予採信,復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可 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 坦承於案發前預先購買西瓜刀藏放於住處1 樓鐵門後方,並 於案發時持刀朝陳建安正面揮砍2 刀,因陳建安徒手抵擋受 傷而繞著潘偉銘自用小客車閃躲;乃再持西瓜刀自後揮砍陳 建安背部2 刀,其中1 刀砍中陳建安背部等語之自白,佐以 陳建安潘偉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所附陳建安之病歷、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函文及就診紀錄、陳建安病危通知單、現場 蒐證照片,以及扣案西瓜刀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於 陳建安依約前來時,即持預藏之西瓜刀自後追砍繞著潘偉銘 自用小客車躲避之陳建安,因陳建安遭見狀下樓林陳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阻攔,而為上訴人追及,並朝陳建 安正面由上往下揮砍2 刀,陳建安先後以左、右手抵擋,再 掙脫林陳勝之攔阻而逃離。上訴人猶不罷手,仍持刀自後追 砍,又接續朝陳建安背部揮砍2 刀,其中1 刀砍中陳建安背 部,致其背部受有上揭傷害,嗣於逃上潘偉銘自用小客車以 後休克,經潘偉銘陳建安送醫急救,上訴人始未能繼續砍 殺陳建安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 ⑴扣案西瓜刀長達42.5公分、寬5 公分,甚為鋒利。上訴人 持以朝陳建安身體正面要害部位由上而下揮砍,雖陳建安情 急之下,以徒手抵擋,但其所受刀傷程度,仍深可見骨,手 指並因而遭截肢、多處肌腱斷裂、血液大量噴濺,足見上訴



人用力之猛,甚至不慎砍傷自己之右膝蓋。且陳建安既因傷 重躲避,上訴人猶不罷手,仍持刀在後追逐後再次砍中陳建 安背部。陳建安僥倖逃上潘偉銘自用小客車後經送醫急救, 雖倖免於死,然急救過程仍因傷重而由醫師發出病危通知, 俱見上訴人確有縱使陳建安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⑵陳建安係因送醫及時救治而倖 免於難,上訴人並無任何中止其持刀行兇或防止陳建安被殺 害之行為,並無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⑶此外,陳建安指述 因遭林陳勝拉住而遭上訴人追及砍殺,與目擊證人張○俊所 述相符,林陳勝證稱伊下樓以後即抱住上訴人云云,要與事 實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⑷陳建安否認有 指揮潘偉銘駕車前後來回衝撞上訴人父子,而潘偉銘亦證稱 案發地點係死巷,因見陳建安遭上訴人追砍,乃駕車前後來 回準備救援陳建安等情,與現場客觀環境及陳建安最後奮力 爬上潘偉銘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後即行休克等事實相符。張○ 俊證述陳建安有指揮潘偉銘駕車前進、後退之衝撞行為云云 ,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而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陳建安係 因電話費細故而生爭執,並無殺人動機;購刀則係為防身之 用,且未朝陳建安之要害部位揮砍,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何 以認不可採;及林陳勝張○俊上揭證詞,何以均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8 頁)。此係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 ,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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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