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653號
TPSM,110,台上,565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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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
上 訴 人 洪玉鳳


      郭勝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棕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5
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5、13
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相關之貪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3 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剖明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 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2 人之自白供述, 證人即相關同案被告郭榮興黃榮昌曾曉鳳陳立彬、黃 富家、張憲呈朱惠芬黃幸良(以上均現由第一審另行審 結)、陳明峰劉春輝林佳儒柯茂全、施靜媚、鄭詩涵廖昇英陳偉齊、陳俊傑等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詞, 酌以所列相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之市議會公



費助理申報與撥款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公費助理帳戶交易資料、乙○○製作之民國 102 年至108 年之電子帳冊資料及乙○○臨櫃提款畫面、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 甲○○自99年12月25日起,連續擔任臺南市第一至三屆之臺 南市議會議員,乙○○為其配偶,並任其議員服務處主任, 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議員補助費 等所有事務,其2 人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地方制度法規 定之法定項目之補助費用,並非議員薪資,不得為不實申報 請領與挪用,竟自99年12月25日起,由乙○○以陳明峰等公 費助理與郭榮興等虛報借名公費助理之名義,向市議會申報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參見附表一至三所示)並請領最高額度 助理費用,由市議會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款(即公費助理報 酬)匯入各該陽信銀行公費助理帳戶,除以其中部分補助款 ,支付陳明峰等公費助理及廖昇英等私聘助理之報酬外,將 剩餘之補助款,用於支付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之相關費用 ,乃認其2 人主觀上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所 為已該當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 由綦詳,對選任辯護人辯以:上訴人2 人雖有虛報公費助理 補助款並部分挪供他用之行為,惟係用於與議員職務相關之 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費用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如 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論駁明白,所為論敘說明,核 與事理無違,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乃論上訴人2 人以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3 罪,且為共同正犯。其法則之 適用並無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 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 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立法者於該條例第1 條 即揭明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故本條例所定之法定本刑均較諸刑法之相關規定為重,其 中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旨在 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 ,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既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其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所為亦屬特別義務之違反 ,並為重大貪污行為。惟若有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或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復得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免除其刑或減 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原判決已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項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刑法第59 條規定, 遞減輕其等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科處所示之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猶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 內亂罪、劫持公眾運輸工具致重傷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圖 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等之法定刑完全相同,因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牴觸憲法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貪污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3 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有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 回。又上訴人等就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及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即無由依 其等上訴意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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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