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555號
TPSM,110,台上,555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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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6、24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3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各論處被告3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二、原判決事實欄三(三)部分認定周麗真張志偉(下稱周麗 真等2人)明知境外公司GLI Energy Co.,LTD(下稱GLI公司 )、薩摩亞CL-Square Co.Ltd(下稱薩摩亞CLS 公司)、香 港CL-Square Co.Ltd(下稱香港CLS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PINNACLE SYNERGY公司 (下稱PSL公司)、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公司(下 稱SZHL公司)係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或中



電)之關係人公司。周麗真等2人基於虛增中電公司民國101 年度營業收入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由周麗真主 導,張志偉周麗真之命,安排中電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 進行LED 商品之虛偽進銷交易,依照「賣出價格大於買入價 格」之準則,製作訂單及匯款,再由張志偉指示中電公司不 知情之承辦人,於101 年11至12月間與上開境外公司虛偽進 銷LED商品(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3至4-6 )。並因 此侵占中電公司資產如附表8 序號14、17、18所示,而認周 麗真等2人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 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惟查:
(一)原判決既認周麗真等2人此部分係虛偽不實循環進銷LED商 品,乃以實際上並無該批LED 商品存在,而以作帳之方式, 製作訂單及匯款,為虛偽進銷行為。然原判決關於周麗真等 2人此部分之行為,於附表4-3 至4-6,卻分別記載「中電銷 售給CLS 公司之該批LED商品來源,乃係中電分別於101.6.8 (101.7.6付款)、101.7. 19(101.7.31付款)向PSL 所買 進。」、「中電銷售給CLS公司之上開LED商品來源,乃係中 電分別於101 .7.19(101.7.31付款)、101.7.30(101.8.8 付款)、101.7.31(101.8.8付款)向PSL買進」、「中電銷 售給CLS公司之上開LED商品來源,乃係中電分別於101.7.31 (101.8.8付款)、101.8.17(101.8.22付款)向PSL買進」 、「中電銷售給CLS公司之上開LED商品來源,乃係中電分別 於101.8.17(101.8.22付款)、101.8.20(101.8.22付款) 向PSL所買進」,並未記載為虛偽進銷,反記載確有買進LED 商品之行為。此部分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附表4-3 所示,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入LED商品後,係 將該批LED 商品轉售予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 司),並於102 年收取價款或與帝聞公司互抵沖帳。又依附 表4-4 所示,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入LED商品後,係將部分 該筆LED 商品轉售予帝聞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帝聞龍川公司 ,於102 年間收款,部分再改組回售給GLI公司,於104年間 與GLI 公司互抵沖帳等。果若如此,原判決既未認定中電公 司與帝聞公司(及帝聞龍川公司)間有關LED 商品同係虛偽 交易,其一方面認中電公司就該批LED 商品可與他公司合法 交易,他方面又認中電公司就該批LED 商品係虛偽不實循環 進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認定被告3 人於100、101年間 ,有以中電公司之名義,向周麗真等2人所主導設立之GLI公 司及香港CLS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方式,侵占中電公司資金 ,且欲藉由抵銷,掩飾中電公司因虛偽銷貨LED給GLI公司及



香港CLS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之情(見原判決第18-24頁)。 惟查:依卷附中電公司函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臺北市調處)所示,中電公司係向薩摩亞CLS 公司購買電 子控制儲能設備及系統(即原判決所指儲能櫃),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737,481, 550元,其中652,635,230 元採 債權互抵方式為之(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四〔即原判決所指 A1-41卷〕第57頁)。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香港CLS公司與薩 摩亞CLS 公司均係由周麗真指示張志偉所成立之境外公司( 見原判決第9-10頁),並非同一公司。如果無訛,則二者法 人人格不同。是依卷證資料所示,中電公司既係向薩摩亞CL S公司購買儲能櫃,原判決認係向香港CLS公司購買,且與香 港CLS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相抵銷(見原判決第18-19頁),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為「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亦載明「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此一上訴 之通則規定,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有其適用。本件檢察官 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部分提起上訴,有關係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案經發回,此節併請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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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