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538號
TPSM,110,台上,553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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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
上 訴 人 曾琛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00、
2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琛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分別犯民國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107 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刑、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合計2 罪刑,以及第36條第5項、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的上訴,已詳為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在第一審沒有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錯 誤,科刑輕重應審酌的量刑因子已有不同。原審未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
四、惟按:量刑審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4 罪,維持第一審判決均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為科刑,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具體審 酌上訴人明知A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滿足個人私 慾,分別以引誘、脅迫之方法,使其等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對A女、C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及危害, 另斟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已與其等均達成和解且賠償等情; 並說明第一審因上訴人未坦承全部犯行,為釐清真實,已使 A女、C女到庭證述,仍逕以上訴人於犯後已達成民事上和解 ,寬認情輕法重,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 檢察官意見,因認不宜再予從輕量刑。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 坦承的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係量處經遞予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第一審於科刑時 已衡酌和解事實,並已明顯對上訴人從輕量刑,難認其於原 審另為部分認罪陳述而應再從輕量刑。已於符合罪責原則前 提下,適法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尚無違法可言。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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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