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謂誠
被 告 樓韋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44、4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緣曹立軒與羅傑仁有債務糾紛, 相約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0樓討論債務事宜,嗣雙方對於金額無法談妥,因曹立 軒將款項置放被告樓韋摑處,乃電話聯絡被告上樓預先交付部 分款項,惟仍無法順利解決債務糾紛,嗣時郭明赫、楊勝傑( 均經通緝中)、少年盧O伸(名字詳卷)、陳俊安、陳盈劭、 張偉誠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旅館」 喝酒,被告為防不測,乃電話通知楊勝傑持槍枝到場,楊勝傑 亦將應攜帶槍枝到場乙節告知郭明赫,嗣於25日凌晨2 時許, 張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明赫、楊勝 傑、盧O伸等人,陳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盈劭,跟隨張偉誠之車,於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案發現場)後,郭明赫、楊勝傑、 盧O伸等人下車與被告會合,張偉誠、陳俊安、陳盈劭仍各自 留在原車車上,楊勝傑、郭明赫、盧O伸在被告之指揮下,於 同日凌晨2時25分許上2樓,而共同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2時25至27、8分許,由楊勝傑、郭明赫在該處2 樓分 持2把手槍,共擊發至少7顆子彈以上,其中1 顆子彈由左額頂 部至右後頂枕部貫穿蔡志豪頭部,另1 顆子彈自左大腿後外側 近臀部射入蔡志豪右腹壁,另1 顆子彈射入甲○○體內,甲○ ○因而受有右腎破裂、盲腸漿膜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及第四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楊勝 傑、郭明赫、盧O伸隨即下樓,搭乘張偉誠駕駛之前開車輛逃 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改搭接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俊安、陳盈劭亦駕駛原車離開 。蔡志豪雖經送醫,仍於107年8月29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 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查:
㈠稽之卷內資料,羅傑仁經由被告介紹,將人民幣300 萬元交 予曹立軒仲介之水商兌換新臺幣,該水商嗣以帳戶遭凍結, 而僅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即指新臺幣) 400 多萬元(即人民幣100 萬元之匯兌款)予曹立軒,曹立軒轉 交被告,被告則將該款項放置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住處。被告與曹立軒於107年8月24日晚上至林建宏住 處,請其協助解決債務,曹立軒並與林建宏先至案發現場與 羅傑仁方面之人進行協調,被告於翌(25)日凌晨1 時16分 許,亦經林建宏之司機載至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有曹立軒、林建宏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另依:⒈曹立軒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已有10 幾個人在場,之後被告到場,這10幾個人還是繼續問我,並 沒有問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被控管。後來我跟羅傑仁達成 共識,由我們先將收回的款項交給羅傑仁,其他的等拿到再 處理。協商過程中,我告知羅傑仁收回之款項在被告處,此 時因被告不見了,他們便去找被告,找到被告後,蔡志豪因 要拉被告進我與羅傑仁協調的房間,而與被告發生2 次口角 ,之後蔡志豪便中槍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21頁、第一 審卷㈠第296 頁);林建宏陳稱:一開始談判時氣氛不是很 好,被告到的時候,後面已經算比較和緩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61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所翻拍被告下樓帶楊勝 傑、郭明赫及盧O伸等人上樓之畫面,顯示被告之行動並無 遭人挾持之情形(見第一審卷㈡第81至225 頁、警卷第59、 111 頁)。⒉陳俊錡證稱:我要拉被告進包廂內協商,被告 抗拒,楊勝傑便出手阻擋,並隨即拔槍開約5 槍,郭明赫也 從身上抽出手槍開約3 槍。手槍似乎已事先上膛,因為他們 一拿出來就開槍等語(見警卷第56至58頁反面、66頁);葉 書誠亦稱:被告與楊勝傑等人從門口進來走廊時,有人叫被 告進入包廂協商,被告抗拒,楊勝傑立刻從肚子抽出槍來, 開約5 槍等語(見警卷第74至76頁)。如果無訛,被告到案 發現場後,似未遭羅傑仁等人為難,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 且談判氣氛已趨和緩,曹立軒並與羅傑仁達成初步協議。惟
被告於楊勝傑、郭明赫、盧O伸等人到場後,卻拒絕進入包 廂與羅傑仁等人協調。則其辯稱當時是請楊勝傑籌錢前來相 助云云,是否屬實,似非無斟酌之餘地。再參以被告果有還 錢之意,何以不直接帶同羅傑仁等人至其○○路住處拿取放 在該處之400 餘萬元,或請楊勝傑前往其住處取款,且其於 楊勝傑等人抵達案發現場,又未向其等確認是否籌得款項, 即帶同其等上樓。另縱陳盈劭所言楊勝傑等人攜帶到場之腰 包內裝10至20萬元現金云云屬實,惟楊勝傑等人下車時卻未 攜帶該腰包,張偉誠並於楊勝傑等人開槍前後即將腰包交予 陳盈劭,由陳盈劭帶離案發現場藏匿(見卷附張偉誠、陳盈 劭、陳俊安之警、偵訊筆錄)。凡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似 與常情有悖。原審予以採信,並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無 研酌之餘地。
㈡原判決以張偉誠所為被告與盧O伸等人同搭其車至案發現場 之供述,與盧O伸、陳俊安、陳盈劭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符,而不採信張偉誠之證詞。惟張偉誠此部分 所陳雖與事實不盡相符,惟其就被告是否搭乘其車到案發現 場,似無說謊之動機,非無可能是記憶錯誤之陳述。而楊勝 傑、郭明赫若非為談判,似無攜帶槍彈到場之理,則張偉誠 稱搭載楊勝傑、盧O伸等人至案發現場途中,盧O伸說要和 人談判等語,似非全然不可採信,得否以牽涉自身利害關係 之盧O伸否認,及未與張偉誠同車之陳俊安、陳盈劭稱未聽 聞要談判等語,逕認張偉誠之證詞不足採信,似非無疑。又 張偉誠另供稱:我駕車搭載被告、楊勝傑等人逃離案發現場 後,有看到被告拿1 把槍,被告並要我把車開到鄉下藏起來 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另依被告、盧O伸之供 述,被告於楊勝傑、郭明赫開槍後,即與其等及盧O伸逃亡 ,並躲在人煙罕至之山上,直至107 年11月11日始至警局投 案。如若非虛,被告於案發後,似不僅拿槍,且指示張偉誠 藏車,並與楊勝傑等人逃亡藏匿數月。上情何以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未據原判決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被告之供述,案 發當日,其是由林建宏之司機載至案發現場,其下樓帶楊勝傑 等人上樓時亦係由該司機陪同。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詢,該司機為陳誌鋒(見第一審卷㈠第191 、195、197、 201、255頁)。果爾,該司機於被告至案發現場,及下樓帶楊 勝傑等人上樓期間,所為之見聞,似有助於釐清案情,為發現 事實,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另楊勝傑、郭明赫是否業經通
緝到案,而得傳喚作證,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