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440號
TPSM,110,台上,544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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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
上 訴 人 莊育偉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莊育偉 侵占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判斷告訴人莊鑑斌莊景奭(以上2 人為莊育偉同父異 母之兄)、證人劉家明胡毓樹(以上2 人為農機具買家) 、許瑞娥莊景奭配偶)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 莊訓煥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 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出院病歷摘要節本、曳引機照片、農機 具(曳引機、插秧機、乾燥機、碾米機等)照片、莊訓煥之 農民擁有農機清冊照片、刑事告訴狀及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明知莊訓煥 身後遺留之碾米機等農機具係其與告訴人等公同共有,卻未 經告訴人等同意,即將其替全體繼承人保管之農機具,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出售予他人,得款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5 千元。上訴人縱曾向告訴人反映 農機具現況不佳,需要修繕,卻未表示為保存農機具之價值



,欲行出售,以徵求同意,並將出售價款存入個人使用之中 華郵政帳戶,未分給告訴人。其所提與許瑞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所為因怕農機具擺太 久,產品價值降低、折舊,所以才出售,保存價值。其早於 民國105 年底,即透過LINE告知莊景奭。其只是暫時保管出 售所得款項,並無侵占農機具之意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105 年底LI NE對話中,已表示需要的人可以照估價受讓,其不願兼負保 管及維修責任。但莊景奭並未積極回應等語。惟上訴人所述 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其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私下將農機具出 售予他人之認定。又劉家明雖證述:上訴人曾告以莊訓煥臨 死前有說農機具賣掉兄弟要平分等語,然無法據此推論上訴 人並無侵占農機具之犯意,況上訴人實際亦未將出售農機具 款項分給告訴人等。劉家明上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至告訴人等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莊訓煥存款1,692 萬 元及人民幣104 萬元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 長處分駁回。惟此情與上訴人有無侵占農機具並無必然關係 。再者,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農機具確需維修,上訴人 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才變賣農機具。其不可能於告訴 人等對其提出侵占其他遺產告訴之期間,猶侵占價值僅10萬 5 千元之農機具。原判決認定其有侵占之犯意,不但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上 訴人所犯侵占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等就莊訓煥之 遺產分配妥適,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上訴意旨徒以其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遺產分配之共識,係因當事人眾多,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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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