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
上 訴 人 黃秀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 訴 人 徐玉川
黃博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02、9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徐玉川、黃博仁、黃秀蓉( 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二、四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上訴人3 人 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其中徐玉川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駁回上訴人3人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 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 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或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 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 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原判決 就上訴人3 人於警詢或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已敘明如何依第 一審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6號許振興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下稱許振興賄選案)暨原審分別勘驗該案各 該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調查官江敬堯、謝宗翰、 警員黃朝琴、蕭輝儒、陳世偉、黃彥傑分別於第一審、原審 與許振興賄選案審理時證述警詢全程錄影、錄音經過之證詞 ,認定前揭調查官或警員在詢問上訴人3 人時,僅止於曉諭 誠實回答,未有施予身體或心理上壓制,上訴人3 人完全充 分保有坦承或否認犯行之陳述自由意志及自主決定權,且內 容具體而完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詢 問之情事,上訴人3 人復未陳明究竟係何人以何不正方法要 求其等自白。綜合上情,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 3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使用不正方法所為之詢問, 或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因上開不法狀態延續仍抑制其 不自由之意思情狀所致,其等上開各自之陳述皆係出於任意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各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7頁)。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至徐玉川、黃博仁於警方帶同其2 人到案至 製作詢問筆錄前,為釐清案情縱有詢問本案相關事項而無「 全程連續錄音」情形,雖有可議。然其等於上開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時已符合法定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是縱令除去該 詢問前雙方談話未全程連續錄音部分,但綜合上訴人3 人同 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 同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上訴人3 人此部分上 訴意旨空言主張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之問答未有連續錄音 ,及警詢或偵訊自白係受警方(或調查員)威脅、疲勞訊問 所致,且此狀態延續至檢察官之訊問,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 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3 人自承於許振興賄選案審理時,經告以證人相關權利義務 ,而各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事實欄所載之證述,顯與渠等分別 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之內容不同等情不諱,證 人江敬堯、謝宗翰、黃朝琴、蕭輝儒、陳世偉、黃彥傑、( 即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郭永富、(即許振興委由黃秀蓉 轉交賄款之具投票權人)張黃秋菊分別於許振興賄選案之警 詢、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3 人之證述, 佐以卷附如原判決第20、33至63頁所載之勘驗附表等相關證 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3 人於許振興賄選案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簽立證人結文,指證許振興向其等 買票或與許振興共同買票;且徐玉川、黃博仁當庭坦認涉犯 投票收賄罪,並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上2 人現因涉 犯本偽證案,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另提起公訴);黃 秀蓉亦坦認因許振興交付新臺幣3,000 元要其向張黃秋菊( 含具投票權之家人共3 人)買票而涉犯投票行賄罪(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罪刑,併緩刑5 年)各等語;而衡諸常情,若非 事實,渠等於甫為警方或檢察官詢問、偵訊時,必會積極澄 清以避免涉及投票受賄罪嫌,甚至罪質更高之投票行賄罪嫌 ,殊難想像上訴人3 人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權利義務、相關 刑罰,及有拒絕證言權後,仍自甘冒涉犯投票行、受賄罪嫌 而為虛假陳述,且自掏腰包交出所收受賄款以供扣押為證物 ,並承受日後可能因涉嫌偽證罪而經撤銷原投票行、受賄罪 之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自陷於將遭偵查起訴(或執行)之投 票行、受賄,及偽證等罪嫌之雙重不利益風險之理;再者, 倘上訴人3 人所辯其等於警(調)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受 警方出諸以不正方式之影響而為陳述乙節為真,則渠等大可 於返家後向人詢問或於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後,再主動至警局 或檢察署澄清或遞狀說明,然上訴人3 人卻皆迨至許振興賄 選案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因涉案而經第一審傳喚到庭始表 示其等前開警(調)詢及偵訊所述不實,洵與常情相悖。況 黃秀蓉除坦認涉犯投票行賄罪外,並指述許振興亦牽涉其內 。是上訴人3 人前開於警(調)詢、偵查中所供,應可採信 ,則渠等於許振興賄選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再次告知證人之 權利義務及相關刑責並經具結,檢察官亦於詰問過程中就此
部分提醒其等3人,然上訴人3人於具結後仍故意否認許振興 對徐玉川、黃博仁行賄,或與黃秀蓉共同賄選,而對於該賄 選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其3 人皆涉有偽 證之犯行等旨。復就上訴人3 人否認犯罪所執各詞,及辯護 人為黃秀蓉辯護所稱,暨徐玉川、黃博仁在原審主張,上訴 人3 人因對調查官告以「無法回去(家)」之言語感到畏懼 ,或因警察之言語讓其感受害怕,始配合警察而自己拿錢交 出來,或與許振興有過節云云等辯解,如何皆不足採取,亦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6至29頁) 。另原審係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完畢,經綜合判斷前開卷附 證據資料後,憑以認定上訴人3 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其 等各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論據,自難謂欠缺補強證據, 尚無所指有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 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 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已足認縱予以調查,亦 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 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即此情形於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 非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黃秀蓉固於原審審理時請 求測謊,然因本件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已說明論斷明確, 測謊顯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無再為此調查之必要 。是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測謊之理由,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黃秀蓉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另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 審就伊3 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皆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 能力,且屬「自白之累積」,均不足據為伊等各自供述之補 強證據,及徐玉川年歲已高,又不識字,致誤解問題胡言亂 語而與事實不符等各節,未詳查究明;復就警方究如何逕以 被告身分訊問黃博仁,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3 人之 辯解,遽為伊等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為違法,或請求再調查 證據,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