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朱欽民
鄭宥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7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67號、
108年度偵字第22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欽民、鄭宥塍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 羅正賢為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並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且雖以第一 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排除羅正 賢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未裁量上訴人2 人有無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性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其所引之刑罰法條 ,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竟於撤銷改判時,將上訴人2 人之緩 刑宣告撤銷,參照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等判決意旨,自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第一審乃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法
本無須交代證據能力。另原審經裁量,亦認上訴人2 人均無強 制工作之必要,與第一審之結論相同,是第一審未為裁量,雖 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並無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必 要,且實務上諸多判決亦多認無撤銷實益,而駁回上訴,益徵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不當。㈡第一審判決已詳載何以宣告緩 刑,原審若認不應為緩刑宣告,自應詳述理由。且上訴人2 人 基於尊重司法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未提起上訴,根本無從 預測緩刑會遭撤銷,原審此舉不僅造成突襲性裁判,也剝奪上 訴人2人救濟之機會。而人民受到不利處分,應至少有1次救濟 機會,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在案,本件自應發回更審,使上訴人2人可於最後事 實審審理時,聲請檢察官就本件與已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 由法院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經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 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再者,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 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用。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 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 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 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 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問題。查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所載羅正賢、楊巧伊、許映川、蔡宗佑等人之警詢陳述, 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認上訴人2人本件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既未對其等上開 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基於法律統一性或整體性
原則,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等宣 告強制工作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則 原判決雖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並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審 撤銷第一審判決不當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 告犯罪時間於之前或之後,均在所不問。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 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再依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 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規定自明。故案件經上訴第二審法院者,是否合於緩刑要件, 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之狀態為斷,縱於檢察官之第二審上 訴為無理由,惟仍應撤銷改判者亦同。朱欽民、鄭宥塍分別於 民國107 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起,參加「林庭安」等人所 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該集團成員之 工作(俗稱收水)。且共同將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羅正賢、楊 巧伊、許映川、蔡宗佑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層轉 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4 次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 108年11月26日,論處上訴人2人加重詐欺取財各4 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詐騙羅正賢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詐騙其餘被害人部分,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緩刑3年在案。該判決於108年12月2 日、12月11日各送達予朱欽民及檢察官,於108年12月3日寄存 送達予鄭宥塍。除本罪外,其餘3罪均未據上訴,而於108年12 月23日確定,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檢察官上訴書等在卷 可參。上訴人2人所犯本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於109年 6月24日判決時,因上訴人2人所涉前開詐欺楊巧伊、許映川、 蔡宗佑之加重詐欺罪已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無刑法第 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即不得再宣告 緩刑。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在保障被告上訴之決定自由 ,使被告不畏懼上訴。而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縱其上訴無理由,然於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撤銷之情形 ,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既有前述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乃法律所明定,上 訴人2 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當可預見苟原審撤銷改判 ,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將遭撤銷,而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亦訊問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刑宣告者,可宣告緩刑。本件三位被告在第一審被宣告二個 以上罪刑,檢察官只就其中一罪刑上訴,其他罪刑宣告已經確 定(含其緩刑部分),假設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仍有部 分違誤,有撤銷之必要,並重新宣告罪刑,就此重新宣示罪刑 得否宣告緩刑,有何意見?」使上訴人2 人及其等原審選任辯 護人知悉相關規定,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至上訴意旨所引本 院認撤銷緩刑宣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先前裁判,其前 提均係第二審法院為判決時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則原判決認 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撤銷改判時,因上訴人2 人已不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2 人根本無從預測緩刑會遭撤銷,原審此 舉不僅造成突襲性裁判,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為撤 銷第一審緩刑宣告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 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文。是僅於各該判決均經確 定,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上訴人2 人就原審 判決,依法律規定,有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救濟途徑,並非毫無 救濟機會,自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虞。從而,上訴意 旨所執本件應發回更審,使上訴人2 人有於事實審審理時,聲 請檢察官就本案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由法院 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之機會,否則有悖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云云,自屬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