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186號
TPSM,110,台上,218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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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蔡佳煒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蔡佳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害人謝萬達素昧平生並無怨隙糾紛,實無殺害 謝萬達之動機及故意。上訴人係為躲避謝萬達之不法侵害 而出於正當防衛,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逃離現場。原判決雖亦認有正當防衛,惟又 認上訴人併存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論以防衛過當並處重刑 ,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謝萬達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超商前跳上上訴人之 A 車後,上訴人起初雖曾加速、減速及搖晃方向盤欲將謝 萬達甩下,但其均未因此掉落,可證謝萬達之掉落與上訴 人之行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最終係因其體力不支始自行 掉落地面身亡。原判決既同此認定,然又認其死亡與上訴 人重複疾駛後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依上訴人、共同被告潘敏弘及證人徐振平之供述,上訴人



駕車離開前揭超商時,因謝萬達趴在擋風玻璃上,上訴人 欲使謝萬達下車,始有加速、減速、搖晃方向盤之行為, 後因徐振平卓訓琪邱世民(下稱邱世民等3 人)駕車 追逐而慌張加速逃走。嗣謝萬達係於一個彎道時掉落,依 徐振平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於駕駛後段並無加速、減速、搖 晃方向盤之行為,卷內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供確認。 而若非邱世民等3 人對上訴人之車輛窮追不捨,應不致發 生謝萬達死亡之結果,故其死亡係可歸責於邱世民等3 人 駕車高速追逐上訴人所肇致。原判決歸咎於上訴人前段之 駕車行為,亦有認事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邱世民等3人不顧已自A車上掉落之謝萬達,仍繼續以時速 140 公里之高速追逐至上訴人住家附近包圍,而途中上訴 人並不知謝萬達已掉落之情,直至其等追及包圍大罵上訴 人後始知悉。原判決未考量邱世民等3 人對上訴人現時不 法侵害之客觀事實,逕採認其等之證詞,就有關證人之證 述,與多處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復未詳究證人 即謝萬達之妻張瓊月證詞之證明力,自應勘驗相關現場錄 影畫面,以確認其等是否設局包圍上訴人致產生恐懼,及 謝萬達摔落後實際狀況如何、該3 輛車有否停車等情,藉 以認定其目的係救人或尋仇,釐清上訴人有無正當防衛之 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逕予認定邱世民等3 人係為維護 謝萬達人身安全而來,與常理不符,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人並不認識謝萬達,亦不清楚其突然跳上A 車之目的 ,僅能驚慌駕車逃逸,對謝萬達此舉並無任何作為義務。 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有停車之義務,卻未附具理由說明 上訴人如何具有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且於理由已說明:
1.綜據上訴人所為與證人張瓊月邱世民、徐振平潘敏弘 證述相符之部分自白,並參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聲請 羈押訊問時坦承:當天開車時我利用被謝萬達擋住以外的 擋風玻璃空隙繼續高速行駛,因為我想甩開謝萬達,所以 就高速行駛後急煞重複2、3次,當時車速約100 公里,我



有左右蛇行。我知道若1 個人趴在我車輛前,我車速如此 快,且一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因而重傷或死亡等語, 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 、Google路線圖、第一審勘驗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可知謝萬達俯身趴附在上訴人所駕駛A 車之前擋風玻璃、 引擎蓋上時,係由潘敏弘指揮、告知上訴人前方路況,並 要求上訴人「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而上訴人 則一路駕駛A 車高速行駛,一再重複疾駛後煞車及甩車等 危險駕駛行為,終使謝萬達體力不支,由A 車摔落地面死 亡之結果,與上訴人駕駛A 車高速行駛,且一再重複疾駛 後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自會面地點駕駛A 車,直至謝萬達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摔落止,兩地道路距離長達10.9公里, 而上訴人一路高速行駛,且沿途不時重複疾駛後煞車並甩 車等舉動,欲將謝萬達由A 車甩下,謝萬達則未配戴任何 安全防護措施,衡以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係平滑表面, 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在高速行駛及重複急煞、甩車之 A 車上,謝萬達雙手力量絕無法支撐、承受該車輛所帶來之 動能,終將體力不支而摔落路面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 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必可知之事,而上訴人既為具有通常 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甚為明白,且上訴人 亦坦認:我知道若1 個人趴在我車輛前,我車速如此快且 一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因而重傷或死亡等語,是其在主 觀上自有預見謝萬達在高速行駛之A 車上摔下路面將發生 死亡結果事實,且上訴人復持續高速駕駛該車歷時約7 分 鐘、路途長達10.9公里,均未曾停車或試圖讓謝萬達安全 下車,更足推知其主觀上實存有容任謝萬達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
3.邱世民等3人均因謝萬達趴附上訴人駕駛之A車上,見上訴 人仍駕車離去,為恐謝萬達遭受不測,方駕車追逐其後尾 隨,其等目的係在維護謝萬達之人身安全,業經張瓊月結 證屬實,且由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照片以觀,自上訴人駕駛 A車離開會面地點後,邱世民等3人所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 始終亦只有在A 車之後行駛,均未見曾超越或緊逼,或進 行其餘危險駕駛行為,是在A 車始終領先之情況下,不能 遽認邱世民等3 人駕車之行為已對上訴人另造成何種之不 法侵害。
4.謝萬達於案發時為阻止上訴人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



在上訴人所駕A 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行為,固係 對於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而上訴人逕自以駕車駛 離方式,欲排除謝萬達繼續侵害其自由權之狀態,則屬對 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惟謝萬達僅以肉身趴附 駕駛座側前門窗戶前之樑柱(下稱A 柱)以設法維持身體 平衡,更未持有其他兇器,其強制犯行之侵害程度明顯不 高;相對上訴人能預見駕駛A 車高速行駛、反覆急煞、甩 車所生動能,足致謝萬達摔落而使其生命、身體法益受有 嚴重侵害,且上訴人曾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本可採取將A 車 停靠至新坡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排除侵害之方式,結束謝 萬達侵害渠等自由權之狀態,況過程中亦尚有餘裕利用大 多數時間打電話向不詳之友人求救,顯然未如上訴人所辯 因驚恐而喪失思考能力,甚至連謝萬達遭甩下車,都未停 車查看或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基此上訴人既不願意打電 話報警或將A 車駛進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反繼續以高速 駕車併反覆急煞、甩車,以將謝萬達甩下車之方式,欲排 除謝萬達所致之侵害,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係屬防衛過當 ,自不得據以免責。上訴人共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16頁)。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 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 上訴意旨㈠至㈣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明。又學理上所稱具有刑法之保證人地位者,乃 指關於刑法上負有防止一定結果發生義務之不作為犯而言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敘上訴人明知謝萬達趴附在A 車上 時,僅以雙手扣住A 柱為支撐,仍與潘敏弘共同基於殺人 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敏弘要求上訴人駕駛A 車「開 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上訴人則駕駛該車高速行 駛且反覆急煞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欲將謝萬達由高速 行駛之A 車上甩下車。邱世民見狀深恐謝萬達發生危險, 便請其妻童真真撥打電話予在A 車內之張瓊月轉告上訴人 停車,然上訴人聽聞此情並未停車反叫張瓊月不要吵,而 繼續反覆疾駛後急煞車,並甩車等舉動,致謝萬達果從 A 車之引擎蓋上被拋出並摔落地面死亡等情,係認定上訴人 以積極之高速駕車並反覆急煞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將



謝萬達由高速行駛中之A 車上甩下拋出而摔落地面死亡, 並未認上訴人係以違反不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犯本件殺 人罪,則其理由自無須贅予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作為義務 之保證人地位。上訴意旨㈤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 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適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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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