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竊盜(連續竊盜三次)、詐欺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及六月(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四月,恐嚇案件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六 月),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四日某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里○○路一三二巷五號乙○○住處,利用作客機會,竊取李女住 處奉祀「關聖帝君」神明金身上刻有「關聖帝君」字樣之金鎖片一面,得手後,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往高雄市小港區○○○路六十五號甲○○○典當。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查贓時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如何利用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作客機會, 下手竊取該處奉祀「關聖帝君」神明金身上刻有「關聖帝君」字樣之金鎖片一面 ,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往甲○○○典當等事實,迭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竊情事(竊盜時間除外,詳後述);暨證人即甲 ○○○實際負責人潘國德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持金鎖片典當乙 節相符。此外,並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及當單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被 告竊盜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援乙○○於警訊中指稱:伊所有上 開神明金身上之金鎖片,係於關聖帝君農歷生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即國歷八月 五日往前回溯約一星期,遭竊盜云云。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往前回溯一星期約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堪以認定。而按被告於竊取上開金鎖片後,隨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持該金鎖片典當於甲○○○乙節,業據被告供明,並據潘國德證述 綦詳,且為公訴人起訴指訴無移,堪予認定。則被告既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即持竊得之金鎖片向當舖典當,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左右,始 前往乙○○住處竊取金鎖片,顯見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失竊日期,容有記憶失 真,難予採信。從而,本件竊盜日期,即應以被告審理中供稱:伊於典當日期前 約三、四天竊取該金鎖片等語為憑,即關於本件被告竊盜金鎖片之確實,約為八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同年 四月二十日確定;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竊盜
、詐欺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而按被告所犯竊盜前科,竊取次數為三次,且該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乃被告隨於判決後約二十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 並無悔悟之意,惡性不小,惟念該金鎖片僅二錢重,金錢價值不高,所生財物損 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國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昭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