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11號
TPSM,110,台上,11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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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曾振炎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林秀夫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侯月嫦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羅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
5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8、19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曾振炎侯月嫦之科刑判決,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曾振炎共同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論處侯月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 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 決不採上訴人等所為侯月嫦實有擔任曾振炎之縣議員助理, 於理由欄二、㈦載敘「曾振炎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之初次 偵訊時…均未陳述有雇用侯月嫦為其助理」、「侯月嫦於同 日訊問時亦均未表明其有受僱於曾振炎擔任助理」、「是由 上開曾振炎侯月嫦偵查中所述,均未見其陳述彼此間有勞 雇關係,有約定多少薪資、勞雇期間為何,嗣侯月嫦始辯稱 其有擔任曾振炎之助理」(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卷查, 曾振炎於107 年3 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 稱調查站)詢問時即稱「侯月嫦曾智泉平時都是擔任我的 南投縣議員助理」、「我配偶侯月嫦、三兒子曾智泉都會在 服務處幫忙」(見偵1438偵查卷一第228 、229 頁);侯月 嫦於107 年3 月13日於調查站詢問時稱「我和曾智泉平時就



議員服務處工作處理服務案件等」、「我在南投市○○路 000 號服務處幫忙」(見偵1438偵查卷一第125 、126 頁) ,侯月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你所簽名確 認的附表1 、2 ,你提領曾志強曾志誠議會助理薪水的用 途?)答:做為辦公室服務費用,部分是當做我在辦公室服 務的薪資」、「(檢察官問:你對於你跟曾振炎以沒有實際 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之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去 申報曾振炎議會助理,並由議會撥款入曾志強曾志誠帳戶 內,並由你去提領款項,是否認罪?)答:…我認為我有去 工作,我不懂這些,所以才沒有改以我的名義…」(見偵14 38偵查卷一第216、217頁),則原判決理由逕稱上訴人等於 偵查初訊並未表明侯月嫦擔任曾振炎議員助理,據為上訴 人等不利之認定,容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直接關係,為法院判斷基礎之證據,雖 已經調查,倘猶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遽行判決, 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 於偵查及歷審主張侯月嫦擔任曾振炎之縣議員助理,侯月嫦 於第一審提出被證5 曾振炎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 期間,自104 年6 月11日至106 年12月25日,以「曾振炎議 員服務處」、或「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服務處」名義為公 共事務向南投縣政府等機構發函文共65件,其上聯絡人均記 載「侯月嫦」,聯絡電話欄並列侯月嫦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見第一審卷一第216至282頁);另被證6、7、 8 由侯月嫦安排議員行程之紀錄(見第一審卷一第326至439頁 、第456至563頁、卷二第17至148頁);被證9、10、11侯月 嫦於FaceBook上張貼曾振炎議員「政績宣傳」,亦即呈現侯 月嫦或偕同曾振炎、或由侯月嫦獨自參與各式議員行程之文 章及照片(見第一審卷二第156至326頁);被證12侯月嫦參 與各項議員「婚喪喜慶跑攤」行程之照片(見第一審卷二第 340至343頁、第349至411頁)等資料。則此揭證據資料得否 認定侯月嫦有擔任曾振炎議員助理之事實?對於上訴人等 上開辯解得否作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明白調查審認,復 未於理由內為任何之說明,遽就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自有 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
㈢、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三、㈧沒收部分說明「侯



月嫦因係曾振炎之配偶,所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亦大多供曾 振炎支應婚喪喜慶、選民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日常開 銷之用,實難認實際分配有犯罪所得而需分擔沒收」,而未 對侯月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8頁、第 1 頁),係認侯月嫦於本件實際未有犯罪所得;然原判決理由 欄三、㈦論列審酌侯月嫦是否諭知緩刑之理由,記明「侯月 嫦雖無前案紀錄,然侯月嫦就詐取財物所得,尚未繳交,爰 不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7頁),復認侯月嫦未繳交 本件犯罪所得,理由相互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原判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以及 原判決認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犯罪,惟該輕罪部分因與上開發回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一 併撤銷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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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