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09年度,194號
TPSM,109,台聲,19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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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



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28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 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 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 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 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 」,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 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 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 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 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 案,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 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 律爭議後,將對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始有提案之義務 。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 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出具議員建 議箋之社團補助款申請案是否具有實質審核權?此一法律爭 議,足以影響聲請人配偶即共同被告林亞蒓出具議員建議箋 之申請補助行為,是否足使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而陷於 錯誤,進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本院之先前裁判,就此爭議己出現歧 見,乃聲請本庭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藍俊良(原名陳俊良)偕共同被告林亞蒓 以非屬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業務運作預算之補助對象, 及提供不實單據、紀錄、憑證等文書,由林亞蒓出具自己名 義之建議補助箋或向其他不知情議員交換取得之建議補助箋



,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因原審就屏東縣政府對於 議員建議補助案之實際審查過程、同意撥款補助之標準究竟 如何,未予究明,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 斷其適用是否允當之準據,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尚與聲請意旨所述法律 爭議無涉,揆諸首開說明,無依聲請提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 與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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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