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010號
TPSM,109,台上,5010,202112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瑾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簡寶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
偵字第3833、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瑾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王瑾有罪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瑾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載業務侵占及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處王瑾業務侵占各罪刑,並為相 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審 民國108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記載,合議庭參與審理之審判 長法官為潘翠雪,法官為葉力旗陳俞婷,且於同日辯論終 結,定於109年2月25日宣判,然109年2月25日之判決正本則 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潘翠雪、法官為林庚棟及陳俞 婷,其中法官林庚棟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此 部分自屬違背法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 ,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



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再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判決雖 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俱屬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指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 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動產據為己有,始足成罪,又 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 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帳 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計 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 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 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財 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 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 」,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至 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規定 甚明。再同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 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不 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填 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 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 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縱有不實 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 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之「論罪科刑」記載王瑾係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判決第9、10頁), 然其事實欄及附表一均未記載王瑾如何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往來銀行之公司帳 戶內款項,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此部分記載之疏漏 ,與理由欄「論罪科刑」之說明,顯不相適,已難認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以告訴人林玉英於其所提出告證 2至4表格(即102年5月29日林玉英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揚際公 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發放」、「股東支領」之金額, 均以手寫筆跡「To who?」提出質疑,難認林玉英已就總經 理紅利一節知情並同意,再以王瑾提出87年至97年間股東紅 利、員工分紅獎金分派明細(下稱紅利分配明細)及相關憑



證為據,說明91年度揚際公司並未分配股東紅利,僅分配總 經理紅利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且於92年6月30日傳票中 將該筆180 萬元款項記載為王瑾之「暫借款」等情,認揚際 公司股東王琤等人就本件王瑾總經理紅利名義領取公司款 項之事實並不知情,王瑾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見原判決第 5、6頁),然稽之證人簡寶香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筆錄所示 ,林玉英王琤之配偶,都是由王琤來公司查帳;王琤於97 、98年與王瑾到公司,王瑾王琤要查帳,如果王琤要什麼 資料請其回答,因為王瑾每個月都會將其製作之公司報表交 予王琤閱覽,所以王琤一開始查帳就拿出手上之報表問上面 數字跟有疑問的地方等語;證人陳慧萍(78年至83年任職於 揚際公司)於第一審則證稱其任職期間,王瑾係揚際公司經 理,每週末公司股東都會來開會,每個月應該也有給股東看 結算報表跟財務報表,股東對結算資料好像沒有提出懷疑或 質疑的地方等語;證人張信隆則於第一審證稱公司討論月結 算書、年結算書時,確實曾討論過總經理薪水或紅利,但時 間久了,其只記得有這件事,但怎麼算其並不知道等語;證 人趙榮章於第一審並證稱揚際公司營運是由其與其他3 位股 東討論完後,交王琤去跟王瑾講要如何執行,其不知當時怎 麼定薪水,因為王琤王瑾是兄弟,所以股東很相信王瑾, 沒有過問這些事情等語,再依王瑾提出之紅利分配明細所載 ,王瑾於87年度至93年度、95年度至97年度,均獲領總經理 紅利15%之款項,其中90年度揚際公司年底報表有淨利5,902 ,878元,但91年間亦僅王瑾獲有總經理紅利,其他股東並無 分配紅利等情,倘此無訛,能否謂張信隆趙榮章王琤等 股東對王瑾自87年度起領取總經理紅利一事概不知情,亦皆 不同意,即屬有疑,況97、98年間,王琤持公司報表至揚際 公司查帳,王瑾不僅無阻攔之意,仍請公司會計簡寶香向王 琤說明其對公司帳務狀況之疑問,事後未見王琤有何異議, 卻於事隔5、6年之102年5月29日,始由其配偶林玉英檢具資 產負債表,其上手寫註記「To who?」等字,提出告訴,若 謂王琤等股東對公司紅利之發放均不知情,且不同意,是否 合於經驗法則,亦有可議。凡此有利王瑾之證據資料,攸關 王瑾侵占揚際公司款項之犯罪故意存否,原判決並未詳予揭 露並論證釐清,率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該條項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其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對照其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條項新舊法之修正 比較後,對被告尚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惟原判決於理由欄 「論罪科刑」中援引上旨,卻說明王瑾所犯附表一編號4、5 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66條第2項規定論 處(見原判決第9 頁),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記載王瑾所犯關於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依其理由欄及附 表一編號1之記載,僅92年6月30日之轉帳傳票登載科目為「 暫借款」(見原判決第5 、38頁),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 載相關之轉帳傳票,究係記載如何不實之轉帳傳票即會計憑 證,原判決於附表一及理由欄,均未予說明,卻又於事實欄 記載王瑾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 科目,登載於公司帳冊(原判決第2 頁),且原判決理由欄 及附表一並無何「股東往來」、「記入帳冊」之論據,原判 決於此似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兩種不同 之犯罪態樣混為一談,均不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王瑾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沒收、追徵之 諭知,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王瑾簡寶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 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 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 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 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至該條所 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 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均屬之 。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 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若否, 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公訴意旨一㈠所指支領揚際公司利 息154 萬6624元部分:根據證人陳聲華王琤於第一審、張 信隆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揚際公司獲利尚豐,並無 所謂資金缺口,故無借貸必要。又參照施中川會計師於 105 年3 月所作揚際公司自87年至98年之檢查報告,揚際公司應 屬資金充裕之情況,無對外借款之需求。且91年度揚際公司 淨利高達1375萬元,僅分配總經理紅利180 萬元,並未分配 股東紅利,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王瑾簡寶香及張信 隆之片斷證詞,認定揚際公司於87年至94年間,有資金需求 ,不足以證明王瑾簡寶香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業務侵占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復未敘明91年之淨利,何 以不足以支應91年至94年間之資金缺口。原判決之認定顯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一㈡關於往來款項差 額364 萬580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部分): 證人陳慧萍係於78年至83年任職於揚際公司,其證詞如何能 勾稽於87年至94年之本案犯罪事實?且王琤僅證稱有收到揚 際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原判決竟引用陳慧萍之證詞,認 定87年至94年間,揚際公司之會計帳冊均有交予王琤過目, 認定事實顯未憑證據。王瑾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2 3 條之規定,更違法指示簡寶香以不實之「暫借款」登帳, 刻意隱匿其私自挪用公司款項情事,已違反刑法業務侵占及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並非僅為會計任列或薪資差額之問題爾 爾。王瑾更於93年4月7日自揚際公司支領350 萬元,辯稱其 中100萬元為林玉英之股東紅利,然10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於 93年7月21日匯款予林玉英,雖王瑾之後改稱該100萬元係揚 際公司之借款向第三人(林玉英)為清償,然此顯見王瑾確 實以兩面手法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故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 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其已說明王瑾就附表一所示 業務侵占之款項,各次行為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請領取得



持有款項之緣由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王瑾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上說明,尚有未當等情。然對於附 表三編號7 部分,雖認王瑾並不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 帳冊、業務侵占之犯行,卻以「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由簡寶香王琤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王琤並未與王瑾合意由受分配之 「股東紅利」來支應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廁所修繕費及父 親之喪葬費用。縱依原判決所認,王琤知悉王瑾以揚際公司 之盈餘分配支付母親之生活費用,且王琤王瑾以公司款項 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並未表示意見或疑慮,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揚際公司匯入王瑾帳戶共327萬元,林玉英所分 得之100 萬元並非由王瑾匯款,而係由揚際公司匯款,故王 瑾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327萬元-100萬元=227萬元,再扣除 王李景相廁所修繕費用67萬元,王瑾侵占之金額為160 萬元 ,原判決卻認王瑾僅侵占60萬元,且與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同由揚際公司匯款予林玉英,認定王瑾侵占金額之計算方式 歧異,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所指公訴意旨二盈餘分紅761 萬元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簡寶香自83年至 105 年期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並身兼出納22年餘,亦為王瑾處 理匯款、交付現金等事,對於揚際公司請款、收入、支出、 製作傳票之流程及記載登帳等業務,均知之甚詳,並於第一 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記帳首先會做支出傳票或收入傳票 ,然後會給王瑾簽名核可,之後再做會計帳也就是分類帳。 如果是付款的話,會先做傳票跟取款條,給王瑾簽名後再去 領錢,領錢或匯款的單據附在傳票後面,之後再製作分類帳 。如果是收入的情形,就是公司出貨開發票,隨貨附發票, 公司發票有附聯,依照附聯做銷貨的傳票然後附聯附在傳票 後面,客戶如果是給支票是存到公司樓下的九信古亭分行, 如果收到支票就製作傳票把應收帳款沖掉,再兌現存到公司 九信的帳戶;如果是匯款的話,也是製作傳票把應收帳款沖 掉,公司的帳上的銀行存款金額就會增加。公司科目傳票有 股東分配、股東支領、股東發放,這三個會計科目是摘要的 解釋,就是他們股東分的錢,王瑾指示股東要分的錢,三個 名詞就是同一個意思等語。簡寶香竟仍以不實「暫收款」、 「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等科目,配合王瑾擅自挪用 揚際公司之款項,堪認簡寶香王瑾之間,就侵占公司資產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顯屬共犯。詎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以簡寶香 僅係依照王瑾指示製作轉帳會計憑證,而為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指王瑾簡寶香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87年至94年間,未經揚際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將個人資金 貸與揚際公司,向揚際公司收取高額利息共154 萬6624元, 及未經董事會同意,將揚際公司之資金貸與王瑾以供其私人 之使用,或以揚際公司要還款與王瑾為由,將揚際公司款項 匯入王瑾之私人帳戶,復指示知情之簡寶香以不實之「暫收 款」、「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 之帳冊上,足生損害於揚際公司及其股東,經核算王瑾轉入 揚際公司之款項與揚際公司轉入王瑾帳戶款項差額達364 萬 5808元,均遭王瑾簡寶香假借業務上之機會加以侵占之行 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王瑾簡寶香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王瑾、簡寶 香2 人有上開犯行,分別維持第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無罪之判斷,依上說明,即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檢察官不 服,對上開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僅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 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事實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 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