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45號
IPCA,109,行專訴,45,20211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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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沛麒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2日本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㈠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㈡第246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又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6,000元,已於同年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有同年12月3日本院查詢簡答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 條第2 項、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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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