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移轉登記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更(一)字,110年度,2號
IPCV,110,民商上更(一),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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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 律師
被上訴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註冊第01452925號「VINGO及圖」商標移
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
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
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受理。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
樂福市場從事產品合作行銷事宜,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
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註冊第
145292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登記為兩造共同持有,
係違反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
有。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嗣
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從事產品合作行銷事宜,前於
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商標
,同意授權讓兩造共同持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在家樂福
路,就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為推廣、提報新商品及產品
上架後之維護、促銷等業務,上訴人負責對在家樂福通路販
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採購、進口事宜,是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商標共有權,兩造為系爭商標共有人,且可使用系爭
商標於電熱鍋、電熱壺、迷你開飲機、烤箱、電熱水瓶等小
家電產品,並在家樂福通路販售,故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
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商標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準此,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
共有。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並主張如後:
 1.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⑴明廣合作契約訂定之目的:
 ①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與華生水資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於99年9月與11月間,
就雙方產品搭配銷售,在明廣公司之通路賣場合作行銷事宜
,由華生公司與明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附加
條款(下稱華生合作契約)。基於華生合作契約,華生公司
作為明廣公司之供應商,出售飲用水等貨物予明廣公司,因
明廣公司積欠華生公司貨款未能清償,嗣於103年3月間,因
明廣公司作為家樂福公司小家電產品供應商,需要龐大資金
週轉,明廣公司缺資金週轉,被上訴人自稱與通路家樂福
司人員關係良好,能幫助○○○經營之公司成為家樂福通路簽
供應商,且其有管道能獲悉通路小家電商品銷售商情資訊
,可作為供應商提報通路上架商品及對外採購商品參考,採
購進貨商品所需資金、費用由華生公司負責,而明廣公司原
家樂福通路之小家電產品供應商,其於通路上架販售系爭
商標小家電產品,在○○○經營之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約取得
小家電供應商資格後,明廣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予○○○之公司
代理小家電,繼續在家樂福通路販售,雙方再分取銷售利潤
,故○○○以華生公司100%轉投資之上訴人與明廣公司簽訂合
作契約書(下稱明廣合作契約)。  
 ②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為明廣公司授權系爭商標及E-TEK
、廚藝家等商標,由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明廣公司退出
家樂福供應商角色,且負責使上訴人與家樂福簽約成為家樂
福通路之小家電產品供應商,除桶裝水開飲機相關商品外,
通路提報使用系爭商標之小家電商品及其推廣、促銷內容、
家樂福公司採購商談銷售計畫等業務、通路上架販售之系爭
商標商品,上訴人需委託明廣公司處理、採購,上訴人負責
出資金採購商品之費用及商品售後維修服務,雙方再就淨銷
貨量扣除成本費用後,依約定利潤核算分潤。準此,明廣合
作契約締約目的,在使上訴人成為家樂福供應商取得家樂福
通路,而明廣公司不用支付商品採購成本,可與上訴人分潤
家樂福通路販售貼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利益,故明廣合作契約
第3條對於契約之解除及失效,約定有該條情事發生時,明
廣公司及上訴人均可不用知會對方,即可解除契約。
 ③參諸明廣公司與家樂福公司2013年度全國性合約期間,適為
明廣公司與華生公司所簽訂之華生合作契約期間,嗣明廣公
司退出家樂福小家電供應商角色,協助上訴人直接與家樂福
公司簽訂2014年度全國性合約,由上訴人直接承接明廣公司
原在家樂福通路小家電供應商角色。 
 ④系爭契約締約緣由,係被上訴人與明廣公司積欠上訴人、華
生公司、○○○、○○○債務未清償,是簽訂系爭契約主要原因之
一,為使被上訴人以分潤抵債,避免被上訴人中途將系爭商
標移轉他人而影響契約進行,而將系爭商標約定為兩造共有
。被上訴人與明廣公司積欠上訴人、華生公司、○○○、○○○債
務未清償,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累積債務尚未扣
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73,556元。被上訴人每月之分
潤,不足以抵扣車輛租金、停車費、車輛違規罰款、過路費
等費用,結算至108年4月份被上訴人租車期滿時止,僅結算
被上訴人車租及停車費、車輛違規罰款、過路費等,除以分
潤扣抵外,尚欠華生公司601,672元。再者,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31日至103年9月15日,共向○○○借款71萬元,向瀚濤
公司員工○○○借款33萬元,均未清償。
 ⑤關於系爭商標權益,從明廣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之授權上訴
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模式,在換成兩造合作,目的係以被上訴
人合作之分潤提撥作為清償債務之情況,改約定為商標權益
由兩造共同擁有之模式,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為兩造同意
共有商標權益之意。再者,為能順利維持以此合作模式分潤
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為避
免兩造任意解除契約或使契約失效,以致影響被上訴人以分
潤清償債務之契約目的,系爭契約在關於合約解除與失效之
約定,較明廣合作契約之條文為嚴格,大幅緊縮兩造契約解
除權,約定有系爭契約第3條各項事由發生時,應書面知會
對方,經對方同意始可行使契約解除權。
 ⑵系爭契約目的在於避免將系爭商標移轉他人: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目的是為
避免被上訴人中途移轉系爭商標而設,為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權之意。對照明廣合作契約與系爭契約條文,就業務執行方
式、關銷費用負擔約定之內容,兩份合約約定不同,系爭契
約就系爭商標為雙方共有之意,明廣合作契約採授權代理之
意思。準此,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同意讓
兩造共有系爭商標權益,始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及訂約目
的,被上訴人應辦理移轉商標登記為兩造共有。
 2.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權共有人:
  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未與家樂福公司續約,對於系爭契
約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共有人,是縱
上訴人未再與家樂福公司續約,然系爭契約內容包含上訴人
有權銷售下架庫存產品、被上訴人協助銷售下架產品及其協
助銷售下架庫存之貨款交付、清償其債務之約定,而因系爭
契約產生之庫存產品仍有不少之多功能電熱壺、電飯鍋、迷
你電飯鍋、觸媒捕蚊燈、電熱水瓶、烤箱等,是基於系爭契
約第6條銷售下架庫存產品及被上訴人債務清償目的,系爭
契約依然有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商標非兩造共有:
  持有與共有之定義有間,是否為權利歸屬主體迥不相同,授
權使用並非為使他人成為準動產之所有人,本質上係相類似
於本於所有人地位,同意他人得以占有準動產之方式,行使
準動產之部分權利,系爭契約第1條前後文意內容,有「同
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授權」文義應認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就其所有系爭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之意。
(二)系爭契約與明廣合作契約締約目的相同:
  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無視103年合作
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C款有關「商品毎月銷貨利潤瀚濤公司
於隔月20日前應以現金支付給明廣公司」約定,前於105年1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遲不
履行,致明廣公司解散。上訴人遂藉機以明廣公司結束營業
無法開立發票,須重新簽約始得分配利潤等為由,要求被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重新簽約。明廣合作契約之立約目
的,係為雙方產品共同於臺灣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系
爭契約之立約目的,係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做產品
合作行銷所為,二契約之締約目的相同。
(三)系爭契約未約定移轉商標登記:
 1.未約定系爭契約失效後之權利歸屬與移轉: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4項關於契約解除、失效及終
止等約定內容,對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後,系爭商標權之歸
屬、移轉等事項均未約定。
 ⑵未對契約終止後系爭商標之歸屬移轉有約定: 
  有關被上訴人債務清償部分,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
可分得之利潤中扣除30%抵償,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
,倘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得保有家樂福銷售通路至被上訴
人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是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著重於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商標產品銷售之利潤及上訴人得否擁有家樂福
司之銷售通路。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事
宜或何時應為移轉登記,亦未約定關契約終止後系爭商標權
之歸屬、移轉事項。
 ⑶上訴人未再分潤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105年開始未再分潤給被上訴人,每月業績表製作
亦未按雙方已簽署之上架審查表為依據,並任意增加費用扣
抵被上訴人每月應分利潤金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華生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明廣公司於99年9月1
7日與華生公司簽訂華生合作契約,就華生公司生產之包裝
飲用水、明廣公司之飲水機、開飲機等產品為行銷合作。
 2.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與明廣公司簽訂明廣合作契約,由明
廣公司將E-TEK、VINGO、廚藝家等商標,授權給上訴人代理
小家電產品。明廣公司於105年3月間解散,上訴人依明廣合
作契約第3條第E點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自
明廣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商標。
3.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於臺
家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商標、E-TEK、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
讓雙方共同持有。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擁
有系爭商標、E-TEK、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
持有,是否指共同擁有系爭商標?倘僅單純授權上訴人使用
,應否將系爭商標授予上訴人,而由雙方共同持有?  
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應解為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一)解釋契約需探求當事人真意: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
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
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
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
,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商標由雙方共同持有,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商標登記移轉為兩造共有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
約僅為授權關係,並非共有關係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共同持有,係指兩造共有或僅為
單純授權上訴人使用。
(二)解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商標權係無體財產權之一環,其權利之客體不具有物質實體
,此與有實體物之財產權者不同,無體財產權之取得及移轉
,其與有實體物之財產權,可自外觀上有無物理占有或交換
行為,直接觀察得出其權利之取得及移轉,不盡相同。是解
釋系爭契約之真意時,除就系爭契約之洽商、文字草擬、合
作程序等事項,加以觀察外,並須考量無體財產權之取得及
移轉之要件。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擁有VING
O 、E-TEK 、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兩造共同持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頁)。該約定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
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本院自應審究當事人之真意。
(三)系爭契約之訂約真意在於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1.兩造合作方式: 
  上訴人為華生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明廣公司於99年9月1
7日與華生公司,就華生公司生產之包裝飲用水、明廣公司
之飲水機、開飲機等產品為行銷合作,簽訂華生合作契約(
見前審卷第61至68頁)。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4日與明廣公
司,由明廣公司將E-TEK、VINGO、廚藝家等商標,授權予上
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由證人○○○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代
表明廣公司,簽訂明廣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明廣公司前於105年3月間解散,上訴人依明廣合作契約第3
條第E點終止明廣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自明廣
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至9頁),共同於台灣家樂福
場從事品合作行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2.證人供述足證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
 ⑴證人○○○之供述可證:
  證人○○○於本院結證稱: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上訴人
家樂福公司之供應商,明廣公司是協助上訴人推廣家樂福
公司之業務;因明廣公司退出家樂福業務,上訴人承接明廣
公司當時在家樂福公司業務之庫存商品,延續明廣公司之Lo
go;明廣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明廣公司授權瀚濤公司
代理小家電產品,是授權代理系爭商標,庫存商品使用系爭
商標,接收庫存商品時,系爭商標已印在商品,當然加以沿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
 ⑵證人○○○之供述: 
  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依照明廣合作合約第1條第2項、第3
項,授權明廣公司處理對家樂福公司之銷售計畫及對外採購
,係指明廣公司協助在家樂福通路簽訂供應商之廠商編號,
因我們延續他庫存商品,所以會幫我們申請供應商之廠編,
至於上架、業務等事情,委由被上訴人幫忙處理;明廣公司
受上訴人委託與家樂福公司處理產品提報、銷售及促銷計晝
,依據明廣合作契約,要經過我們授權後,明廣公司可單獨
家樂福公司全權處理;明廣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之系爭商
標,採用商標授權方式,因VINGO商標屬於明廣公司,有一
些一次性之費用,請我們先代付,再從分潤裡面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0頁)。
 ⑶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 
 ①依據明廣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對於契約之解除及失效,倘有
第3條情事發生時,明廣公司及上訴人均可不用知會對方,
自可解除該契約。準此,本院勾稽證人與明廣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明廣合作契約締約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成為家
樂福供應商取得家樂福通路,而明廣公司不用支付商品採購
成本,即可與上訴人分潤家樂福通路販售貼有系爭商標商品
之利益。
 ②參諸明廣公司與家樂福公司2013年度全國性合約期間(見本
院卷一第339至368頁),適為明廣公司與華生公司所簽訂之
華生合作契約期間,明廣公司嗣後退出家樂福小家電供應商
角色,協助上訴人直接與家福樂福公司簽訂2014年度全國性
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62頁)。準此,上訴人直接承接
明廣公司原在家樂福通路小家電供應商地位,使上訴人成為
家樂福供應商取得家樂福通路,明廣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系
爭商標商品。
 3.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有系爭商標之目的: 
 ⑴被上訴人與明廣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
 ①參酌證人○○○於本院結證稱:曾一峰、明廣公司對瀚濤公司、
華生公司有積欠債務,曾約定如何清償,自華生合作契約開
始,明廣公司積欠華生200多萬元債務,因與家樂福公司交
易需要龐大資金週轉,明廣公司表示沒有資金可週轉,他願
意協助我們從事家樂福公司業務推廣,所賺之金錢可還債,
此為合作契約之訂定背景;被上訴人不僅積欠本人個人債務
,亦向本人同事○○○借款,積欠華生公司債務與私人債務均
未歸還;私人借款有100多萬元,加上公司債務200多萬元與
公司車貸,約500萬元;所以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要負責
還款,製作之分潤表基本上均有每個商品之純利,根據協議
是對分,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查看,並要求簽名;被上訴人可
分之利潤不足支付其車貸與罰款,並無餘力償還前債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
 ②本院勾稽證人○○○證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彙整之
私人債務一覽、105年8月至107年10月彙總表及分潤表、107
年11與12月份彙總表及分潤表、108年3月彙總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46至147、149至155、187至196頁;原審卷第46
至101頁)、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及借款切結書、被上訴人
簽署之借據7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197至220頁)。足徵被上訴人、明廣公司積欠上訴人、華
生公司、○○○、○○○債務未清償,而以合作分潤抵償積欠之債
務。  
 ⑵共有系爭商標避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
 ①證人○○○於本院結證稱:本件相關合約有3份,本來1份合約就
可以繼續合作,所以要用到第2、3份,係因與家樂福公司交
易需要龐大資金周轉,所以簽訂明廣合作契約,明廣合作契
約改成系爭契約時,因明廣公司破產,所以簽訂系爭契約與
被上訴人合作,在新訂合約上要保護自己,所以在上面標註
註冊商標由授權改為共同持有,明廣合作契約是單獨授權,
系爭契約改為共同持有,系爭契約之其他內容,係對家樂福
公司業務之洽談,均改由雙方共同為之,非早期由被上訴人
決定,所以3份合約有延續性質;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商標共
有,我們有請求被上訴人登記;明廣合作契約期間,被上訴
人至家樂福公司洽談業務,造成諸多困擾,明廣公司嗣後倒
閉,經過兩次合約失敗,所以我們堅持要求商標為共同持有
與共有,避免被上訴人因個人債務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
 ②綜上可知,關於系爭商標之授權與共有,從明廣合作契約第1
條第1項之授權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模式,在變成系爭合
作關係時,兩造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合作之分潤提撥,作為
清償債務之情況,故約定為系爭商標由兩造共同所有。再者
,為能順利維持以此合作模式,以分潤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原明廣公
司積欠之債務、同意自每月分潤提撥一定比例,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上訴人得依所認定之比例逕行扣款。被上訴人協
助銷售下架庫存品時,上訴人願意延長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
期限之條件。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仍保有家樂福銷售通
路,直至被上訴人債務清償完畢止。且為避免兩造任意解除
契約或使契約失效,以致影響被上訴人以分潤清償債務之契
約目的,系爭契約在關於合約解除與失效之約定,約定如有
系爭契約第3條各項事由發生時,應書面知會對方,經對方
同意始可行使契約解除權。準此,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應解釋為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歸屬於兩造共有,是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
有,其請求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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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