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上更(一)字,110年度,2號
IPCV,110,民公上更(一),2,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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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Jerome Dandrieux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黃立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裕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後,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康鉅國際有限公司程裕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星鑽冰糖」、「金屬華麗」、「金燦炫光」、「閃耀律動」、「極致經典」五款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暨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程裕智其餘上訴駁回。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康鉅國際有限公司程裕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里莫華公司主張: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下稱里莫華 公司)於西元1898年成立,在德國科隆存在約115年,歷史



悠久,其所製造之行李箱商品,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 見長,於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之行李箱,並以當初負責人Ri 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之全名簡寫,作為品牌名稱 (RI+MO+WA),早自1950年即採用原審判決附表1「百褶設 計」(下稱附表1「百褶設計」),此設計係參考早期Lufth ansa and Junkers 飛機之金屬表皮設計而來,設計理念係 將飛機穩定而輕盈之概念移轉到行李箱上,以突顯其為最適 合航空旅行之行李箱,無論係傳統之鋁材行李箱,抑或以高 科技聚碳酸酯材料製成之輕巧行李箱,其外殼均採獨特之附 表1 「百褶設計」,超過半個世紀均未改變,附表1「百褶 設計」之商品表徵,早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識 別來源之依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康鉅公司)竟將高度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著名商品 表徵,使用在其所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行李箱商品上 ,依康鉅公司在MOMO購物網所行銷之各款行李箱商品外觀可 知,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星鑽冰糖」、「經典誘惑」 、「凍結時空」、「美式率性」、「金屬華麗」、「金燦炫 光」、「閃耀律動」、「極致經典」之8 款行李箱商品(下 稱系爭行李箱),均採用與附表1「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 近似之設計,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混淆消費者之視聽,使其誤認系爭行李箱係 里莫華公司所產銷,進一步影響其交易決定,亦屬攀附里莫 華公司商譽及搾取里莫華公司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康鉅公司先前於103年間,在其所 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及官方網站上,使用「Rowana」之字樣, 侵害里莫華公司所有「RIMOWA」商標,康鉅公司及其負責人 程裕智,最遲於103 年間即已得悉里莫華公司為行李箱商品 領域之舉世知名廠商,且認識里莫華公司所產銷行李箱商品 之附表1「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仍攀附里莫華公司商譽, 榨取里莫華公司長久以來努力之成果,實難謂其主觀上無侵 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惡意,爰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 並防止康鉅公司對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繼續侵害 ,並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請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又程裕智為康鉅公司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康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復以,事業將商標、商品及其表徵共同行銷乃商業行銷活動 之常規,附表1「百褶設計」係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特別顯著 且獨創之特徵,作為行李箱最醒目的部分,使消費者於見到 該表徵時,即可聯想到里莫華公司行李箱。里莫華公司之行



銷廣告資料、型錄及說明書雖將附表1「百褶設計」與商標 一併呈現,並不影響消費者得以附表1「百褶設計」識別商 品來源,里莫華公司從未割裂行銷其商標或商品表徵,刻意 區分其所投入之行銷效益所表彰商品來源功能,究為商標抑 或商品表徵,實無意義。縱使里莫華公司之行銷手法係以附 表1「百褶設計」結合其商標方式呈現,相關業者及消費者 僅憑附表1「百褶設計」所帶來之時髦、時尚感,即可辨識 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即便將其商標、鋁製顏色 、輕巧、耐用、方正外觀、特殊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 仍無礙消費者由商品外觀熟知里莫華公司所有之商品表徵, 並以此作為識別來源之依據。另附表1「百褶設計」並非為 增強結構強度或抗壓程度,亦非行李箱不可或缺之功能性形 狀。
 ㈢又系爭行李箱上方、或側面或正面,印有康鉅公司蝴蝶結標 誌及英文商標Rowana,惟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其所受到「 整體寓意」均為「百褶設計」之視覺衝擊,仍有可能誤認兩 者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亦即 ,非直接交易之其他消費者,在視覺接觸系爭行李箱,因其 高度近似附表1「百褶設計」,極可能誤認系爭行李箱係來 自里莫華公司,難謂無混淆誤認之虞。更何況,康鉅公司於 行李箱上使用之英文商標Rowana,與里莫華公司之商標RIMO WA高度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 第1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兩造行李箱之主要客 層,均為經濟有餘裕、愛好旅行之中產階級,兩造行李箱間 的價格差異,對中產階級而言並非明顯,客層顯有重疊,實 難謂無競業關係。是以,相關消費者於看見商品外觀相同或 高度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必然誤認兩 造間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係出同源或彼此間有授權關係,亦 有致廣大消費者誤認其為里莫華公司所推出副牌商品或售後 混淆發生之風險。  
 ㈣附表1「百褶設計」若該當公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名商 品表徵」之要件,則其在臺灣有無取得立體商標之註冊,均 應受公平法之保護。又里莫華公司就附表1「百褶設計」為 著名商品表徵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本院104年民公訴字第3 號民事中間判決至本院109年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肯 認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百褶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 功能,且為著名表徵。康鉅公司恣意捨棄法院公開判決之認 定,徒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未公開之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堅信附表1「百褶設計」不具有識別商品來 源之功能,或早已淡化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實屬無稽。更



何況,康鉅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本件起訴日西元2016年1 2月7日),即已由本院判決得悉附表1「百褶設計」為公平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著名之商品表徵,且明知系爭 行李箱顯有侵害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百褶設計」著名商 品表徵之高度或然率,卻仍執意行銷販售之,構成公平法第 22條第1項之違法。
 ㈤里莫華公司聲請法院命康鉅公司提出自2016年1月1日起迄今 之輸入、銷售系爭行李箱所有訂購單、銷貨發票、進項來源 及銷項去路明細,以及進口申報資料,以查核評估其銷售數 量,康鉅公司竟以時隔2年餘無保存銷售資料為由拒絕提出 。康鉅公司不提出文書並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里莫華公司提出文書應證之事實,即康鉅公司 不法獲利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690,994元,係屬真 實。
二、康鉅公司及程裕智抗辯則以:
 ㈠里莫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並非公平法所稱商品表徵:  里莫華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係商品型錄、廣告行銷 費用表、營業額統計表、媒體廣告、媒體報導等,相關證據 僅能證明有行銷、販售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再者, 里莫華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7至原證11,外觀上雖為媒 體客觀報導,實際上卻為里莫華公司購買媒體版面所為之行 銷廣告,於本案更一審所提出之二份市場調查研究報告(即 被上證3、3-1、4、4-1)欠缺公正性、客觀性,調查方法與 問卷內容明顯誘導受訪者。另里莫華公司自稱該公司自2003 年進入臺灣市場,於2010年投入廣告行銷,但在里莫華公司 提起本案訴訟前,已有其他三十多家廠商及個人申請註冊與 附表1「百褶設計」相同或類似之平行褶紋行李箱專利,附 表1「百褶設計」已成為行李箱業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自 非里莫華公司獨有之商品表徵。而里莫華公司一方面以較嚴 格之標準檢視相關專利,藉此主張相關專利與附表1「百褶 設計」有別,諉稱附表1「百褶設計」具有獨特性;而另一 方面卻以模糊不清之寬泛標準,主張系爭行李箱與附表1「 百褶設計」近似,其標準前後不一。此外,附表1「百褶設 計」是否為里莫華公司之商品表徵,應以我國一般民眾之認 知為準,里莫華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第1頁至第52頁、 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12、原證12-1至12-3等證物, 均為里莫華公司在境外使用商標或附表1「百褶設計」造型 之證據,難以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於我國已成為里莫華 公司之商品表徵。里莫華公司僅提出其代理商出具之廣告行 銷費用,卻未提出具體廣告內容、刊播媒體、刊登時間等等



,亦未舉證廣告內容曾敘及附表1「百褶設計」為其商品特 色,里莫華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1「百褶設 計」外觀在何時於我國成為著名商品表徵。而公平法商品表 徵之保障乃屬地主義,經他國認定之商品表徵,非當然得適 用於我國,里莫華公司數十年來怠於就附表1「百褶設計」 在我國提出商標申請,亦未就「百褶設計」於我國取得排他 性之權利,與其他「百褶設計」已登記註冊商標之國家(如 :德國、歐盟、美國)情形迥異,顯難相提並論。是以,在 臺灣市場附表1「百褶設計」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 狀,附表1「百褶設計」難謂專屬於里莫華公司之商品表徵 。康鉅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依公平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尚不構成公平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
 ㈡系爭行李箱與附表1「百褶設計」有別,並未致生他人混淆, 未侵害附表1「百褶設計」:  
 ⒈判斷商品表徵是否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並非只 限於某一商品外觀予以判斷,然里莫華公司僅片面以系爭行 李箱之局部外觀與附表1「百褶設計」自行比對,經比對系 爭行李箱造型各異,外觀均與附表1「百褶設計」外觀有明 顯差異。再者,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產品銷售價格差異 甚鉅、銷售管道迥異,由里莫華公司官方網站可知,其附表 1「百褶設計」行李箱售價介於1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之間, 而系爭行李箱售價則介於1千元至2千餘元,價差十分可觀。 而一般消費者欲購買上萬元之高單價行李箱時,自當施予較 高之注意,顯不致將售價僅十分之一的系爭行李箱誤認為里 莫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產品。里莫華公司所販 售之行李箱係藉由其自設之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之實體店面 進行銷售;反觀系爭行李箱產品,則是經由電視購物台及購 物台附設之網站進行銷售。兩者銷售管道迥異,一般消費者 顯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系爭「極致經典」行李箱外觀不具「凸狀稜線」,系爭「 星鑽冰糖」、「金屬華麗」「閃耀律動」、「極致經典」等 多款行李箱,溝槽寬度皆有寬窄不同之變化設計等情事。 系爭行李箱中,「閃耀律動」行李箱乃實施康鉅公司所有之 D180176號設計專利,其餘各款則與訴外人之設計專利相近 ,系爭行李箱與附表1「百褶設計」造型相較具有新穎性、 創作性等專利要件,與附表1「百褶設計」顯然有別。另我 國十多年來已有多家廠商銷售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 計」之平行褶紋行李箱,且於本件繫屬前已有三十多家廠商 及個人申請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設計專利及新式樣 專利,康鉅公司於販售系爭行李箱前,客觀上無從認識附表



1「百褶設計」為里莫華公司著名商品表徵,且康鉅公司就 系爭行李箱已作迴避設計,顯非惡意仿襲「百褶設計」。是 以,里莫華公司以兩造間先前存在商標爭議,藉此主張康鉅 公司係惡意仿襲附表1「百褶設計」云云,實屬無據。   ㈢康鉅公司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
 ⒈兩造商品外觀有諸多差異,並無高度近似之情形;且兩造間 產品銷售價格差異甚鉅、銷售管道迥異,顯無使交易相對人 誤以為兩者商品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 ,不符合現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5條案件處理原 則第9點所稱之高度抄襲行為。甚且,國内市場已有諸多業 者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形 狀,作為其品牌所銷售之箱款形狀,該設計業已成為同類商 品通用形狀之一。縱認康鉅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有些許 雷同之處(此為假設,非自認),亦不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 違反。 
 ⒉縱認系爭行李箱侵害附表1「百褶設計」,原判決金額實屬過 高,且未說明基於何種基礎計算核定該賠償金額。再者,里 莫華公司請求康鉅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再給付13,236,692元部 分,由其自行提出之年度營業額可知,近年來在臺銷售營業 額均有成長,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銷售業績並未因系 爭行李箱而受到損害,是以,應以公平法第31條第2項,以 康鉅公司實際所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里莫華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里莫華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康鉅公司及程 裕智應再連帶給付里莫華公司13,236,692元,及自105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康鉅公司及程裕智負擔。㈣里莫華公 司願供擔保,請就第2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康鉅公司答 辯聲明為:㈠里莫華公司之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里莫 華公司負擔。另康鉅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康鉅 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另為里莫華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之判決。㈡歷審訴訟費用由里莫華公司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康鉅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里莫 華公司答辯聲明為:㈠康鉅公司及程裕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 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康鉅公司及程裕智負擔。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中間判決、104年度民公訴  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認里莫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  商品表徵。




2.康鉅公司至少自105年7月18日起迄今,在MOMO等購物網銷售  商品名稱為「星鑽冰糖」、「經典誘惑」、「凍結時空」、  「美式率性」、「金屬華麗」、「金燦炫光」、「閃耀律 動」、「極致經典」之8 款系爭行李箱商品(即系爭行李箱 )。
㈡爭執事項:
1.康鉅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2.康鉅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 3.里莫華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康鉅公司對 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繼續侵害,有無理由? 4.里莫華公司請求康鉅公司及程裕智連帶賠償14,236,692元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之附表1「百褶設計」為公平法規定 所保護之商品表徵及該表徵之特定範圍:
⒈里莫華公司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百褶設計」編號1 至8之特徵:㈠行李箱上有寬約1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  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㈡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㈢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㈣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  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㈤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  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㈥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  的複數平面;㈦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  ㈧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  的亮度不同,業據里莫華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  正面、背面)。而上開特徵整體形塑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具有  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吋平面  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立體折紋形  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亮度不同之百褶設計外觀,如附表1「百  褶設計」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背面)。里莫華公司  主張之附表1 「百褶設計」,係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  其內涵,足以明確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顯見本  件並無康鉅公司等所指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外觀之具體  內涵及範圍含糊不清、定義不明確」或「訴之聲明內容顯然  有欠明確、具體」等情事。
⒉按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設計並非全然屬於技術性保護,尚擴及 創新性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以設計專利為例,其係保護對 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 求之創作,其著重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 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無 關。至於公平法第22條之「著名商品表徵」,其制度設計之



目的則在維護消費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環境,避免業者藉由攀 附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方式,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其同樣與 技術無關。再按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設計專利權 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設計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即界定權利之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 職是,附表1「百褶設計」內涵所列之文字及圖式,若足以 展現其創新性及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者,同樣可作為 界定「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至於特定之尺寸、比例、甚 或材質等技術特性,並非判斷是否具備「著名商品表徵」之 要件。康鉅公司等固主張里莫華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百褶設計 之溝槽究竟係平面、凹面或斜面,亦未說明褶紋之寬度、或 褶紋寬度與溝槽寬度間之比例,復未敘明褶紋之截面形狀( 如:半圓形、三角形、方形等),故里莫華公司關於百褶設 計之表述顯然有欠明確範圍云云。惟以上說明已涉及技術性 之描述,顯非「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要素。職是,康鉅公 司等忽略公平法規上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目的在於避免 不公平競爭以維護正當交易秩序,致將「著名商品表徵」之 保護曲解為技術層次之保護,容有誤會。康鉅公司等又抗辯 :里莫華公司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顯然不足以經過智 慧局實體審核之設計專利圖說及專利說明書相提並論云云, 此乃將表徵當作設計專利解釋,所辯尚非可採。 ⒊里莫華公司主觀上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 ⑴里莫華公司以附表1「百褶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 商標,有相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147頁 背面)。
⑵里莫華公司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百褶設計」,有里 莫華公司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至78頁正面、背面、第181頁、第202至207頁)。 ⑶里莫華公司在臺北敦南專賣店、臺中專賣店、臺北仁愛店、 臺北中山老爺店、臺北天母店、臺北101店、新光三越信義 A9店、臺北SOGO百貨忠孝店等以附表1「百褶設計」放大作 為店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74至77頁)。
⑷里莫華公司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百褶設計」係其 經典設計,以及廣告行銷資料亦強調「百褶設計」行李箱, 有相關網頁資料、廣告行銷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3 至74頁正面、第181頁)。
⑸綜上,足見里莫華公司有意以附表1「百褶設計」作為其行 李箱外觀之表徵。
4.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



⑴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其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  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  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系爭「百褶設計」表徵 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
①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概念強度: 里莫華公司自1950年以來即行銷行李箱商品,並長期在其   行李箱商品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其特徵俱如前述,   有里莫華公司提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   78頁背面)。
②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百褶設計」之概   念:
   里莫華公司自1950年以來即強調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   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業如   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 圖案如何更動,均具有系爭「百褶設計」之外觀特色,是 里莫華公司始終傳達行李箱商品「百褶設計」之表徵。里 莫華公司於92年進入國內市場,仍使用「百褶設計」之表 徵,此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相關報導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81頁、第185 至207 頁)。
③對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廣告行銷:
   里莫華公司自99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網路廣告,強調行李箱「百褶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   99年之3,186,000元,成長至102年之10,226,000元,有廣   告行銷費用、廣告資料、公開活動報導、廣告曝光頻率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76   至178頁、第181頁、第185 至207頁)。是以,里莫華公   司不斷傳達「百褶設計」係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表徵之   概念。
④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   :
里莫華公司販售具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臺灣設   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計14個銷售據點,   有各該銷售店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   正面、背面),自92年起至102年之營業額增長,分別   為742,850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   994元、107,836,898元、144,393,405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 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元,有里莫華公司提出之銷售額資料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另由里莫華公   司110年10月25日簡報第18至21頁(見本院卷三第458至 461頁)觀之,里莫華公司就康鉅公司提出條紋設計行 李箱商品,即被證5至被證52、53網路文章所示行李箱 ,可見在2004至2011年有其他條紋設計行李箱商品,將 該時期相對映之附表1「百褶設計」商品2010年至2015 年的廣告費用(簡報第19頁)及簡報第20頁2003至2015年 銷售量(原證6),若從銷售量來看,2003年雖僅有742 ,850元,成長至2005年是28,632,800元,成長38.5倍, 至2010銷售290,675,626元,年度銷售額成長391倍,已 然享有極高著名性,並在消費者心目中樹立成為著名商 品表徵。而康鉅公司提出被證5至被證52、53,並辯稱 於2003年里莫華公司進入台灣市場之際,市面上已普遍 存在採取如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然被證5至被 證52、53僅係2004至2011年間零星個數商品,銷量少、 知名度不高,甚或僅係知名品牌數十種款式之一,彼此 間所謂之「條紋」款式雜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完全不 認識該等「條紋設計」外觀,更遑論形成區辨商品來源 依據,亦即實際上同時期未見有任何行李箱商品廠商採 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情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完全不認識任何「條紋設計」外觀行李箱。換 言之,里莫華公司於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時,消費者係 首次接觸具強烈風格、時尚品味之附表1「百褶設計」 。
   又10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   ,第1名至第5名,依序係第一名里莫華公司品牌行李箱   RIMOWA(14.9%)、第二名HERMES、第三名新秀麗Samso   nite ,此有今週刊第七屆商務人士品牌大賞報導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1、184頁正面)。102年「商務   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名至第5名   ,依序係HERMES(15.7%)、第2名RIMOWA(14.9%)、LO   UISVUITTON(13.9%)、新秀麗Samsonite(13.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對品牌沒概   念(15.9%),里莫華公司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第   2名,亦有102年第883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81、184頁背面),該期今週刊形容里莫華公司為   「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見原審卷一第   181頁正面),是由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之行李箱   在國內銷售額之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里莫華公司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知悉。 ⑤媒體之廣泛報導:
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行李箱,透過張鈞甯賈永婕 、喬喬、聶雲林俊傑等名人行銷,有相關報導及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202頁正面);另媒體知悉   附表1「百褶設計」係里莫華公司「RIMOWA」品牌之表徵   ,有相關報導附卷可明,例如「東森新聞雲」102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   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   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   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見原審卷一   第194頁);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   使用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百褶設計」之「RIMOWA Sals   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   」、「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   創新獎」乙事,亦經蘋果日報於99年5月9日報導(見原審   卷一第196至201頁),並有蘋果日報官方網站(網址:   http ://ent.appledaily.com.tw/section/article   /healie/00000000/00000000/)、百度之官方網站   (網址:http://tieba.baidu.com/p/0000000000)、中 時電子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chin   atimes.com/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下載   之報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6頁背面),足證里莫   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業已經媒體廣   泛報導,益徵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行李箱表徵,已   為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
⑵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百褶設計」在104 年6月4日於中國  香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益證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百  褶設計」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  品來源之依據,此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香港商標註冊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5頁正面、背面)。又韓國專  利法院於2016NA1653號判決指出:「被告稱『原告行李箱的  整體外觀應為認定為韓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識別性來源』。然而,第2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具  來源識別性的『產品外觀』並非必須是『產品整體外觀』,  產品外觀中具備『獨特的設計特徵』者,只要能取得次要意  義、使該產品外觀中獨特的特徵能讓一般消費者聯想到特定  來源,就能認定為具來源識別性;此第二意義並非必然來自  於整體外觀,亦可來自於產品的『設計特徵』。因此,被告  所提『百褶設計本身』不具有來源識別性、僅『產品整體外



  觀』能發揮來源識別功能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亦稱原告系  列產品中的SALSA 系列產品與其TOPAS 系列產品有明顯不同  的外觀,且沒有證據顯示SALSA產品的外觀在長期持續、獨  佔且專屬之使用或短期內大量的廣告與促銷後,已取得第二  意義。然而,如同證物所示,不論行李箱的材質(鋁或PC)  或大小為何,百褶設計被應用在里莫華公司每一系列的行李  箱,且自1950年代受到Junkers 飛機啟發而開始應用以來,  一直作為公司的象徵而進行宣傳。因此百褶設計(不論是什  麼系列的產品)是擁有獨特設計特徵的來源識別設計,被告  上述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有原證12-1:韓國專利上訴法院  2016NA1653號判決正本、原證12-2:韓國公證人KIM SEO YO  ON認證與原證12-1判決韓文版本內容同一之英文版本、原證  12-3:原證12-1判決節錄之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至55頁,其中之中文譯本為原證12-2英文版第7、8 頁,  判決理由(D)1 、2),而原證12-2所判斷之標的及內涵,  即為本件附表1「百褶設計」。以上均足認附表1「百褶設計  」在其他亞洲國家同樣受到著名商品表徵地位之肯定。 ⑶里莫華公司所有如附表1「百褶設計」業已於美國、歐盟、 德國等主要國家及主權團體取得商標註冊(見原審卷一第79 至147頁背面原證4、5),雖世界各國為不同法域,對商標  之保護要件容有差異,然商標「藉由於商品上之標示,區別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目的,各國皆然,世界各國就「商標  權」之「識別性」要件應屬共通。換言之,里莫華公司所有  附表1「百褶設計」既已於他國取得商標註冊,該商品表徵  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即可作為「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又德  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於西元2014年3 月26日所作成之第6U  129/13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6頁正面、背面之原  證12),其亦已明確指出:「任何商品只要其札實的設計或  特定特徵足以吸引有興趣的交易者注意到該商品的來源或特  色,就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product has competitiv  e originality if its concrete design or particular f  eatures are capable of drawing the attention of inte  rested trade circles to its commercial origin or its  peculiarities)(原證12英譯本第9頁最後一段至第10頁第  1行,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正面、背面)。RIMOWA之行李箱因  其百褶設計(groove design)而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  其設計讓交易者能辨識行李箱的商業來源(The Plaintif  f's suitcase assortmen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because of its so-called groove design .Its concrete



design enables it to indicate the commercial origin of the suitcases to the trade)(原證12英譯本第10頁  第2段,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只要交易者仍能區辨真  品與仿品,即使市場上存在各種仿品,真品仍不會失去其具  競爭力的原創性(a loss of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s  not to be considered even when numerous copies are present on the market as long as the trade still dis tinguishes between the original and copies )(原證1  2英譯本第13頁倒數第3行以下,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正面、  背面)」。申言之,附表1「百褶設計」具有原創性,且足  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  別之憑藉,應屬於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⑷本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中間判決(中間判決之後,該 件兩造於105年3月11日和解)、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亦均認里莫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此為康鉅公司所不爭執。
⑸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原證1至11,似與里莫華公 司於另案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提出證明其長期持續廣泛行銷 ,使RIMOWA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相同,則該等行銷效益所表彰 商品來源功能,究為該商標,抑或系爭百褶設計」等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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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