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汪亦珩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
參 加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參 加 人 陳炤霖
凃維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揚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汶萊商至盛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應將民國99年5月1日公告第014085 00號「橘平屋」商標(如附表,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變更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㈡禁止被上訴人至盛公司使用與
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再為其他侵害上開「橘 平屋」商標權之行為。惟上開起訴聲明㈡部分,上訴人係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業 經本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後,並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 請求已敗訴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前述起訴聲明㈠即請 求回復登記系爭商標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汶 萊,上訴人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 ,為涉外事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修正前商標 法第61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於 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請求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並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 請求商標回復登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件,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請求系 爭商標回復登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 國際管轄權。
三、又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 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利益收領地及被上訴人 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應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依前 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98年9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智慧局竟於99年5月1日以第0140 8500號核准註冊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嗣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審查期間之98年11月30日 ,持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蕭○德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 人楊○欽於98年11月27日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 」及「註冊前變更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申請 變更系爭商標之申請權人。
(二)然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資產,蕭○德簽署98年11月27日之 系爭同意書,並未經上訴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應 屬無效,且蕭○德雖原為上訴人股東即安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惟安有公司早於
98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法人股東代表及董事、 董事長職務,蕭○德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斯 時起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權代理上訴人,則其於同 年11月27日與楊○欽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即非經合法代理 所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由蕭○德與 楊○欽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縱然為真,亦因未 經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欽當時亦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職務,由其代理雙方簽 署系爭協議書,已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又 楊○欽明知系爭商標屬於上訴人資產,且蕭○德並無移轉系 爭商標之權限,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楊○欽未經 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自將屬於上訴人資產之系爭商標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構成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 其非法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屬事實行為及不法行為,不 成立表見代理,亦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對抗上訴人。
(三)因被上訴人持該無效之系爭同意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為系 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商標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楊○欽與蕭○德明知未經上訴人董事 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且楊○欽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明知 蕭○德已遭解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事實,竟仍持其 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於系爭同意書簽署用印,擅自將 屬於上訴人資產之系爭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 何費用,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 上訴人不得以蕭○德已遭解任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無礙 上訴人之請求。為此,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商標 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橘平屋」為楊○欽與精通日文之配偶徐○瑾共同創作所有 ,與楊○欽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無關,其與上訴人間並未 約定著作權歸屬,亦非屬楊○欽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 非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商標權。因上訴人 公司原屬楊○欽之父親楊○○之家族事業,楊○欽當時尚未自 行創業,乃先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商標,但並未授權上 訴人使用。嗣上訴人代表人蕭○德認系爭商標與公司經營 權爭議無涉,亦從未運作,乃同意將之歸還楊○欽,雙方
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將應屬楊○欽所有 之系爭商標申請權,移轉登記為楊○欽所指定之被上訴人 。是以,系爭同意書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於30日內 辦理後續之讓與手續,並由經蕭○德授權之上訴人公司管 理部人員於系爭同意書上辦理用印程序,向智慧局申請更 正系爭商標之申請權人,故系爭商標申請權之轉讓自屬合 法有效。
(二)上訴人歷年來關於公司業務執行均未經董事會開會決議, 對內係授權總經理楊○欽實際執行,重大業務則透過簽呈 方式由董事長蕭○德核示,對外授權蕭○德代表簽約,並未 對董事長之代表權予以限制,用印過程由管理部門依程序 辦理,是以董事長全權代表上訴人執行業務,均為合法有 效。又楊○欽先前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時, 亦與上訴人無任何協議或對價關係,況上訴人當時並無使 用「橘平屋」作為商標之計畫,系爭商標亦未經上訴人使 用而有任何經濟效益,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僅為單純證明 ,非為商標權或商標財產權之移轉協議,自屬蕭○德得以 董事長身分代表處理之營業上事務,非屬公司法第202條 所規範對象。況且,縱認蕭○德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 會決議,其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蕭○德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其對外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簽訂日為生效日,是系爭商 標之申請權於該日即已移轉予楊○欽,其後向智慧局辦理 變更登記,僅為移轉生效後所踐行之行政手續,並非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合約,是由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人員 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同意書屬單純之履行契約,自屬 有效,且依上訴人公司先前作業流程,無需再由蕭○德重 複授權之理。故無上訴人所指擅自盜蓋印章之不法行為, 亦與蕭○德當時是否人在國內無涉,更無禁止雙方代理規 定之適用。
(四)蕭○德係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當選上訴人董事,進而擔任董事長,並非安有 公司當選董事後指派行使職務之代表人。是蕭○德係與上 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非與安有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則 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出改派法人股東代 表之通知,而於98年12月8日始送達於上訴人,蕭○德雖於 98年11月20日收受該通知,但觀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收 件人為上訴人,收件地址為上訴人之營業所地址,依民法 第552條規定,解除蕭○德法人股東代表乙事,應係上訴人
於98年12月8日收到通知函始生效力。故上訴人公司管理 部人員於98年11月27日以公司大章及原法定代理人蕭○德 之小章用印,履行其與楊○欽簽訂系爭協議書代表上訴人 負有更正系爭商標申請權人之義務,應屬有效。況依上訴 人98年11月13日之董事會決議,縱蕭○德當時人在國外, 但上訴人股東徐○○有權代理蕭○德行使董事長職權,是徐○ ○於同年11月27日辦理用印申請事宜,亦屬正當,蕭○德是 否已經被解除其法人代表之職務,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用印 程序不生影響。
(五)被上訴人係信賴上訴人各項業務均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蕭 ○德處理及信賴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為善意第三人: 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蕭○德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簽訂系爭協 議書亦屬蕭○德得以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處理之營業上 日常事務,故楊○欽與蕭○德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且蕭○德與楊○欽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直至98年12月8日上 訴人收到安有公司寄來改派董事之存證信函為止,楊○欽 均未曾聽聞蕭○德提及上訴人負責人變更乙事,蕭○德亦未 曾通知上訴人停止辦理系爭商標申請權之讓與事宜,並仍 以董事長身分視事,則楊○欽指示行政部門人員仍依系爭 協議書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更正手續,且於同年11月27日 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前,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蕭○德無代 表上訴人之權限。
⒉又上訴人直至99年1月29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馮○○,於同年2月4日始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 變更負責人登記,在此之前,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蕭○德之 印章,用以辦理勞健保申請、銀行結存等。是以系爭商標 移轉更正當時,蕭○德仍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而被上 訴人為外部人,縱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有改派法人代表 之情事,則對於尚不知悉改派負責人而屬善意之被上訴人 而言,因信賴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而辦理系爭商標申請權之 變更手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變 更登記之事項對抗被上訴人。
(六)承上,被上訴人係經由權利人楊○欽轉讓取得系爭商標之 申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惟上 訴人為履行其與楊○欽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商標 申請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核屬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 係領取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 及楊○欽就系爭商標申請權之轉讓及變更登記,主觀上均
認有適法權利,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亦屬適法 行使權利;又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商標,亦無任何使用計 畫,並未受有損害,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是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楊○欽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且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之項 目為「海苔」,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應屬楊○欽 職務上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嗣楊○欽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商標,顯見楊○欽 將其「橘平屋」創作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並將系爭商標申 請權歸屬於上訴人。又縱認兩者間為委任關係,惟楊○欽 將其創作提供給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亦可認在其同意下 ,以該創作申請註冊商標,系爭商標權仍歸上訴人所有, 而於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後,對於商標權即有期待權 ,具有經濟上價值,縱於申請中仍屬上訴人之資產。(二)蕭○德與楊○欽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98年11 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參加人予以否認,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舉證證明。又縱為真正,然 無論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蕭○德是否被解任,因簽署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均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而轉 讓商標,非屬上訴人營業上事務,則蕭○德對於上訴人本 無代表權可言,且未經上訴人之承認,自不能對上訴人發 生效力。況且,楊○欽於原審時已自認其當時為上訴人公 司之實質經營人,並保管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章,自不能 主張其善意不知蕭○德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均 未經董事會決議。
(三)又縱使蕭○德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等文件時有代 表權限,且不需經董事會同意,楊○欽蓋用印章之不法行 為亦得代理,然楊○欽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同意書等文件,亦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 方代理之禁止規定,且經上訴人明確拒絕承認,自不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固以楊○欽因信賴上訴人公司各項業務向來無需 召開董事會,均授權由董事長持公司大小章代表,惟參加 人否認上訴人公司歷年決策均未召開董事會,均授權董事 長及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縱使上 訴人公司歷年來對外交易均未經董事會決議屬實,楊○欽 亦不能以蕭○德常年違法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事務 作為其得私下任意處分公司資產之正當理由,蓋處分公司
資產為非例常性之事務,自無從由董事長得單獨決策之信 賴保護適用。故楊○欽對於蕭○德無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 爭同意書乙事,並非屬善意第三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 更,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參加人之參加聲明與上訴人相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更三卷二第218至219頁):(一)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本件之準 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委託中國國際智慧財產聯合事務所 (下稱聯合事務所)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嗣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98年11月27日簽訂蓋有上訴人公司 章及蕭○德印章之系爭同意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系爭商 標申請權人為被上訴人,智慧局遂於99年5月1日註冊公告 登記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至13頁 )。
(三)蕭○德為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其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 安有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台 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 解除蕭○德之董事職務,改派王○○接任董事職務。蕭○德係 於98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 8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嗣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始變更登 記代表人為馮○○(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95頁)。(四)聯合事務所於98年11月27日指派蔡政君提供系爭同意書給 上訴人管理部協理徐○○,由徐○○向時任總經理之楊○欽報 告後,由楊○欽交付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蕭○德印章予蔡政君 在系爭同意書用印後,委由陳○樺代理向智慧局申請變更 系爭商標申請人(原審卷第45至52頁)。
(五)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由蕭○德擔任主席召開98年董事會 ,決議指派楊○欽自98年11月18日起擔任總經理,並指派 董事徐○芸為董事長之指定代理人,且委託徐○○代理行使 權利,復於99年2月3日由馮○○擔任主席召開99年董事會, 解任楊○欽之總經理職務,並解任徐○○之經理人職務(原 審卷第72、74頁)。
(六)楊○欽自91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98年11月18 日起至99年2月3日係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徐○○為楊○欽 之配偶,於99年2月3日前係擔任上訴人之管理部協理。六、本院就雙方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楊○欽為系爭商標名稱之創作人,雖曾同意以上訴人名義
申請註冊,惟非屬上訴人之資產:
⒈用以申請系爭商標之「橘平屋」名稱為楊○欽與其配偶徐○○ 共同創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創作過程之文字底稿 及命名資料為證(本院更三卷二第177至179頁),且依證 人蕭○德於本院到庭證述:「橘平屋」這個名稱,是楊○欽 和其太太兩個人想出來的名字等語(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 7號卷第9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上訴人對於上 開證據並無爭執(僅主張系爭商標為楊○欽職務上之創作 ),參以楊○欽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 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可採,詳後述㈡),其中第2 條轉讓標的物原由亦表明:「橘平屋」為乙方(即楊○欽 )所命名,使用權利為乙方個人所有等語(本院更三卷二 第33頁),足證「橘平屋」確為楊○欽與其配偶徐○○共同 創作,且楊○欽為系爭商標名稱之共同創作人無誤,共同 創作人徐○○既同意對外以楊○欽為所有人,則楊○欽即擁有 如何行使該創作之權利。
⒉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曾委由代理人陳○樺,以「橘平屋」 名稱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第29類「海苔、海苔醬」等商品,可徵楊○欽原先曾有 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否則以自己名義申 請商標即可。然系爭商標名稱之共同創作人既為楊○欽, 而同意他人得以「橘平屋」名稱申請註冊商標,他人並非 當然立即取得該商標權,且於核准註冊登記之前非不得收 回或移轉,是於智慧局核准註冊前之98年10月30日,上訴 人既與楊○欽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歸還「橘平屋」之商 標申請權予楊○欽,並同意楊○欽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指 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已喪失系爭商標之申請權而不得再 向楊○欽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楊○欽創作系爭商標當時係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並領有薪資,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又系爭商 標申請指定商品與上訴人原本經營海苔品牌營業項目相同 ,乃為楊○欽職務上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應 屬上訴人所有,且其既決定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自屬上訴人之資產等等(本院更三卷一第360至362頁 、更三卷二第264、486頁)。惟查,楊○欽雖曾同意以上 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不代表即由上訴人取得商 標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商標為其公司資產 ,已屬無據。又按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指基於僱傭關係下,受雇人為任職單位業務或 經指定完成之工作。而依楊○欽時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
理職務,並無負責另外創作商標之業務,亦未曾被指定須 完成該創作,實難認系爭商標為其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縱使依證人蕭○德所述:上訴人原為楊○欽之家族事業公司 ,公司實際業務管理是楊○欽負責等語(100年度民商上字 第17號卷第93、94頁),可認系爭商標亦應屬楊○欽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惟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 以楊○欽為著作人,並非上訴人,而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其著作財產權雖歸雇用人即上訴人所有,然依著作權法 第29條之1規定,上訴人僅專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 規定之權利,並不包含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權利。況縱 認系爭商標名稱屬楊○欽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歸上訴人 所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事後既已同意將系 爭商標申請權轉讓予楊○欽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則其主張 系爭商標應屬上訴人之資產,即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相關費用係由其支付等 等,然楊○欽既為系爭商標之創作人,雖曾同意以上訴人 名義申請註冊,惟並非當然由上訴人取得商標權,業如前 述,縱使上訴人曾支付申請註冊費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商標即為上訴人之資產,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可採: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 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4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所有之印章,由自己所持 有及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為楊○欽於98年10月30日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蕭○德簽署,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從被 上訴人所提代銷合約書、93年9月10日合約書、94年10月5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94年10月5日財務報 表查核簽證委任書、94年7月1日合約書、94年11月28日聘 僱合約書、保單、95年供應商合約書、商標授權契約書、 96年3月12日車輛租賃契約、委託代工合約書、98年2月4 日資本型租賃契約書、98年10月5日合約書、98年11月11 日協議書、98年12月1日買賣合約書、98年12月1日委託代 工合約書等文件(本院更三卷二第91至135頁),其上所 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德之印文,經比對均與系 爭協議書之上訴人及蕭○德之印文相同。又依證人蕭○德於 本院證述:「98年10月30日的協議書我有看過,因為公司
蓋章的程序,是我同意後,就由管理部的人員拿去用印, 或者是他們寫簽呈給我,而這份協議書我有同意。」(10 0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卷第94頁),已足以證明系爭協議 書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德之同意而蓋章,自屬真正 。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有何盜蓋之變 態事實,故其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以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辦理系 爭商標申請權之移轉,且上訴人之監察人陳碧勤於98年10 月29日攜同律師、會計師前往上訴人查帳時,楊○欽從未 提及系爭協議書,蕭○德亦從未向參加人安有公司回報此 事實,而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等等。然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未經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決 議同意,僅涉及效力問題,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經楊○欽及 蕭○德簽署而為真正,係屬二事,且楊○欽於查帳當時有無 提及系爭協議書、蕭○德簽署後有無向安有公司回報此事 ,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真偽無關,上訴人以此否認系爭協議 書之真正,並無可採。
⒋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雖記載「因作業疏失,未經乙方 之同意」之轉讓原由,與前述楊○欽曾同意由上訴人申請 系爭商標之情形未能合致。然就此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 公司原屬楊○欽之家族事業,當時楊○○與楊○欽父子彼此對 立,因楊○欽尚未自行創業,乃先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 商標,嗣蕭○德認系爭商標與公司經營權爭議無涉,亦從 未運作,乃同意將之歸還楊○欽,故決定以作業疏失為由 ,辦理更正轉讓事宜。參酌上訴人當時確未有使用或運作 「橘平屋」之計畫,且因楊○○與楊○欽父子相爭,無法訴 諸文字,然蕭○德是同意歸還系爭商標等情,此經證人蕭○ 德證述在卷(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卷第95頁),核與 被上訴人所陳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況且,此部分記載轉 讓之原由,亦非屬契約必要之點,並無礙於蕭○德有歸還 系爭商標申請權予楊○欽之真意,縱未一致,尚難謂其內 容即係事後編撰不實,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正, 故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亦不可採。(三)蕭○德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係合法有效,上 訴人事後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由否認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且無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 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 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 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 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 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 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 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 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 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蕭○德於98年10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訴人公司對外交易之執行既 係代表上訴人,是蕭○德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楊○欽 簽訂系爭協議書,對於上訴人即發生效力。雖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並未經上訴人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章程(本院 更三卷二第55至57頁),可知關於上訴人應經董事會決議 之事項,僅有記載轉投資應先經董事會之同意,並無其他 關於業務之執行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限制。又關於 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之方式,對內係授權楊○欽實際執行 ,對外交易或重大業務則透過簽呈方式由董事長蕭○德核 示,用印則由管理部門依程序辦理,且歷年董事會僅係就 推選董事長案、經理人聘任案、增資發行新股案、盈餘分 配案等事項討論決議,並未曾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個別 交易之執行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0至98年 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92至98年之簽呈表可證(本院更三卷 二第59至87頁),復經證人蕭○德證述:海揚公司是一個 家族公司,伊是擔任董事長,公司的實際業務管理是楊○ 欽負責,要用大小章的時候,由楊○欽或其指派的人來拿 ,7、8年來的運作都是如此,公司蓋章程序是伊同意後, 由管理部人員拿去用印,或是他們寫簽呈給伊,而這份系 爭協議書伊有同意,公司合約由伊看完後,之後的程序都 是由經營單位在執行,伊再去追蹤等語明確(100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卷第93至95頁)。佐以蕭○德自93年起擔任
上訴人董事長後,歷年來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合約時,均 未先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多份 合約書可參(本院更三卷二第91至135頁)。由此足認上 訴人公司歷年來之對外交易與業務執行,均係由董事長蕭 ○德與楊○欽負責執行,並不需特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 議為之,堪認屬實。則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各項公司業務向來無需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 議,均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蕭○德對外代表簽約,因信賴 董事長蕭○德有權代表上訴人處理,其代表上訴人與楊○欽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有效,即為有據。故而,上訴人以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由,依公 司法第202條規定否認其效力,及主張楊○欽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明知蕭○德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事 實,仍擅自將屬於上訴人資產之系爭商標申請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非為善意第三人,亦構成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之行為云云,均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蕭○德縱有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公 司大小印章均由楊○欽保管,由其親自代理上訴人用印, 同時又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為雙方代理,依民 法第106條規定,上訴人事後既未承認,應屬無效等等。 然而,依證人蕭○德所述:98年10月30日系爭協議書伊有 看過,有同意簽署,伊同意後,就由管理部人員拿去用印 等語(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卷第94頁)。是以,楊○欽 當時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與上訴人之簽訂系爭 協議書行為,既已得本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德之許 諾,自無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轉讓系爭商標申請權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
⒈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蕭萬德,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王天錫接任其董事職務,蕭萬德係於98年11月20日收受該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曾召開臨時股東會,由監察人陳碧勤擔任主席,其中改選董事案決議案,決議安有公司法人代表改為馮一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原審卷第73頁)。是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即已決議法人股東安有公司之董事已改由馮一凡代表,安有公司在通知蕭萬德之前,已由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通過安有公司改派董事之事,嗣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20日通知蕭萬德解除其董事職務,即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收到解除蕭萬德董事職務之通知時,蕭萬德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始消滅,固非可採。 ⒉惟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代表人蕭○德簽署同意後對於上訴人 已生效力,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申請『橘平屋』之商 標註冊,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約簽立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更正『橘平屋』之商標申請註冊權歸還予乙方(即楊 ○欽)」,及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約簽立日起即 為生效日,雙方均不得因故違約。」,及第4條約定:「 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成立後,即配合乙方或其指定代理人, 辦理本標的物之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有關乙方
就本約標的物所有權名義之指定,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 不得異議,亦不得干涉。」(本院更三卷二第33頁),且 楊○欽已依約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商標申請權讓與 同意書可參(本院更三卷二第38頁),上訴人依約自負有 限期內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不因 上訴人事後更換法定代理人而有所不同。又楊○欽當時同 意蓋章出具系爭同意書,委由陳○樺代理向智慧局申請變 更系爭商標申請權人之目的,僅係在履行系爭協議書轉讓 約定生效後所應踐行之行政手續,除雙方在申請前已合意 解約,應無再經上訴人同意之必要,則上訴人復主張系爭 同意書並未經其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對於上訴人不 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五)楊○欽同意蓋章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未逾越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授權範圍,且上訴人亦不得以代表人之變更事項 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原代表人蕭○德雖於98年11月20日被解除其董事職務 ,然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9日始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馮○○, 其於98年11月2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系爭商標申請 權移轉登記時,公司代表人仍登記為蕭○德,迄99年1月29 日始變更登記為代表人馮○○,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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