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0年度,34號
IPCM,110,刑智聲,3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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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璉(原名李昭慧王李昭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上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 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李旻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



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壹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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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