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曲展辰(原名:曲高柱)等間請求變更公司
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係 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在 實體法上,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其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曲展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8,332 元 未清償,詎其為逃避聲請人追償,而將有鳴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李佳樺,致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 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代位曲展辰終止其與李 佳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既主張係代位曲展辰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不 得再以曲展辰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曲 展辰調解部分,應認不能調解。
(二)又縱聲請人在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時,得代位曲 展辰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並無權利處分曲展辰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李佳樺就是否變更負 責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代位拋棄曲展辰之權利,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不能調解。
(三)是以,本件應認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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