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段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勝凱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若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原告
自應補繳之。
二、陳報原告所知悉被告之可受送達的地址(例如契約記載地址
,惟不以此為限)。
三、證物三CD內資料之紙本。
四、原告係主張水泥田梗、灌溉水管遭何人破壞?何人挖設排水
溝?(勵寶生技有限公司、游勝凱、張淑慧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請敘明之)。並提出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
五、得證明設置水泥田梗、裝設灌溉水管、填平排水溝所需費用
之證據資料。
六、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與勵寶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呈名企業
有限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業於109
年4 月30日屆至,請提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起至
110年10月間之租金之依據及其證據資料。
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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