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黃宇涵
被 告 傅玉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
正以下事項,若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因
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旗
救字第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得證明原告主張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